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玉芬 具保人 何上豪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何上豪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經判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詎抗告人竟未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堪認抗告人逃匿,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入監執行,其沒入保證金之事由已不存在。具保人為抗告人之子,基於孝道,不忍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借用公司週轉金為抗告人具保,至今尚未歸還,請考量具保人之孝心,撤銷原裁定,使具保人得以歸還公司週轉金,以免造成具保人之生活困難等語。
三、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額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以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額,係以被告「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縱有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前,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者,固不得以被告曾經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之時,被告仍在逃匿中,嗣後始緝獲或自行到案者,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雖非受裁定之人,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無限制其提起抗告之規定,自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刑確定後,經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且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然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核無不合。原裁定基於上開事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又原裁定正本作成後,於110年1月4日向具保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另於109年12月30日向另址桃園市○○區○○○街00號達達,由具保人之表妹 李庭 簽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61頁)。
而依證人李庭所證:我是上午簽收這份文書,由我母親 李玉翠 打電話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在當天下午或隔天就過來領取該文書,我有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徵諸具保人亦稱:證人李庭所述屬實,我是在109年12月30日下午或隔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收受原審裁定,我有打開來看裁定的內容,知道原審裁定沒入我繳納的保證金5萬元及利息,對此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具保人既已於109年12月30日或3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或會晤處所,受領原裁定正本,應認原裁定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已對具保人發生效力。此時,抗告人尚在逃匿中,嗣於110年1月5日始入監執行乙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其事後入監執行,對於原裁定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沒入保證金之事由,已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另稱具保人基於孝道、向公司借用週轉金等由,均與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無涉。是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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