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胤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胤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件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乃單純吸食第二級毒品,若依常態科刑,無非落在3月至6月間,反之若送觀察、勒戒,欠缺公平、公正之評估認定,毒品前科甚多的勒戒者,十之八九強制戒治即配套而來,然而為期2個月的勒戒加上1年的戒治期,且飲食或課材等都需繳交費用,對於僅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略顯不公、不正云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應堪信實,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爰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主文漏載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充),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觀察、勒戒較諸科刑,對被告更不利而不公、
不正云云。惟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範意旨,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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