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許綉穎 代理人 施立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綉穎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其以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為客體,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4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意旨,係針對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得否視同判決而提起非常上訴而立論,與本件聲請再審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執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另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7號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認定事實有誤之判決相類,應許其以類推適用之方法,以再審程序救濟」之研討結論,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況在上開89年法律座談會之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均認不得對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亦認「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是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雖主張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法院判決、裁定不服時,可分別依其要件及程序提出上訴、再審、非常上訴或抗告等,此係立法者針對不同情況所設計之程序,法院應有尊重之必要,此觀我國採行五權分立互相制衡之制度,奉行權力分立之精神即可自明(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參照),法院固可於基本權利保障前提下,為維護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利益,類推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以填補漏洞,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於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應可依非常上訴相關之程序救濟,以填補法律規定之缺漏,基於權力分立之精神,法院實無由進一步選擇以其他方式為法律之續造,否則恐有侵害立法權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執相關法律實務見解而認確定之刑事裁定得聲請再審,指摘原審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當,自不足採。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