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0號;110年度執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義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郭義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87、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郭義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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