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藍文賢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黃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為室友關係,自民國100年起
原告陸續幫被告墊付水電、房屋費用,被告並不時向原告借
貸金錢,上開借款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嗣原告向被告催討前揭欠款,
被告僅清償原告15,000元,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10
3年4月15日簽立未約定利息之「款項借用證」予原告,並承
諾最遲將於104年6月30日清償剩餘欠款,惟屆期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清償欠款義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之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指之「款項借用證」確實為被告所
簽立,惟被告並未實際收到借款,自無向原告清償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款項借用證」之借據為證,而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已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
係其本人所書立,且卷附系爭借據亦有:右之款項(新台幣
十萬元整)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借主(即借用人)黃
彥彬等文字之記載。是被告既在記載「借用實正無訛」之借
據上親自簽名,依社會通念,被告自已收到借款,始願簽名
,自堪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本件借貸事實證明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任,惟被告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未收到系爭借款云云,所辯自不
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