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廖世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
郭姿君 律師被告 翁聖濰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告 馮乾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複代理人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翁聖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1,60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39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給付於新臺幣1,016,390元範圍內,如被告翁聖濰、陳秋華任一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翁聖濰負擔百分之74、被告陳秋華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聖濰、馮乾德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其等之住所、居所均在桃園市,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被告翁聖濰、馮乾德被訴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0頁),然民事法院本可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無須等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況被告翁聖濰、馮乾德所涉前述刑案,核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容有誤會。是原告聲請在前述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列翁聖濰、馮乾德、 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沈怡君 、陳秋華為共同被告,嗣原告就所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505,585元中之4,173,966元部分,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於本院與被告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沈怡君達成調解,此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6-72頁)。是原告既已與被告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沈怡君就前述部分達成和解,原告當庭撤回對其等之訴,並經其等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9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翁聖濰、馮乾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5,5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0年6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陳秋華(下與翁聖濰、馮乾德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主張原因事實為陳秋華擔任翁聖濰偽造理賠案之受害人,並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翁聖濰將理賠款匯入帳戶內為據,認陳秋華此舉係長年參與並配合翁聖濰、馮乾德犯案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秋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訴及追加被告均係基於相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復於111年4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5,5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86、187、21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翁聖濰、馮乾德均受僱於原告,其等之到職日、擔任之職稱
、職位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9年10月8日原告接獲匿名檢舉指稱翁聖濰有不當處理理賠審核事務行為,原告旋即調查後發現翁聖濰、馮乾德至遲於105年開始,利用翁聖濰執行理賠文件審核職務之便,共謀以親友擔任馮乾德負責之保單之人頭受害人,以不實事故申請理賠並收受保險金,而陳秋華與翁聖濰、馮乾德合作,扮演人頭受害人,提供自身帳戶供受領保險金之用,使原告誤信確有受害人存在,致原告交付被告所控制之人頭共計16,331,609元(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翁聖濰利用其曾就讀元培醫事科技大學醫事檢驗生物技術研
究所及服務過醫院之背景,偽造聯新國際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虛構人頭受害人遭遇傷害不實事故,及理賠文件審核後均齊備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有應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進而匯付保險理賠金予人頭受害人之帳戶,再由被告分贓,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於馮乾德辦公室抽屜查獲高達657顆個人印章、公司章、
公司大小章及政府機關橡皮章,然其未能交代印章來源、用途及是否取得客戶授權。因責任保險金之理賠,係由依法須對受害第3人或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戶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提出其與受害人間簽訂之和解書、相關診斷證明、單據等佐證資料,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款項予受害第3人或受僱人。而馮乾德將其製作之保戶印章提供予翁聖濰,後翁聖濰於責任險保戶不知情下,持前開保戶印章冒名製作理賠申請書,及以保戶名義與人頭受害人簽訂和解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不實和解金額向人頭受害人給付保險金。縱認馮乾德不知翁聖濰使用其提供之印鑑偽造理賠所需文件,惟原告理賠後,馮乾德會收受系統管理員自動發送之理賠通知,而馮乾德身為營業副理,自應遵守原告公司「不誠實不法行為或疑似案件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將翁聖濰有不誠實疑似案件通報原告之義務,然其違反通報義務仍應與翁聖濰負共同侵權責任。由馮乾德為經手人之匯款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秋華雖辯稱僅係出租房屋予翁聖濰,2人並未同住,然翁聖
濰之偽造理賠案中竟有房東陳秋華之身分證影本,實與一般租賃關係有違,況翁聖濰第2期租金竟於3個月後始給付,且該租金係匯入訴外人劉 瀞璞 之帳戶,而該租金亦與陳秋華向 劉瀞璞 借款金額不符,後續翁聖濰匯款金額、對象、日期及帳號均為隨意無規律,亦與一般租賃關係不符,顯見陳秋華知情且共謀侵害原告權利。陳秋華收受匯款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因上開事證明確,翁聖濰、馮乾德均坦承不諱,且馮乾德有
出具手寫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原告 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或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翁聖濰、馮乾德應負連帶損害前開損害。陳秋華部分,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亦應與翁聖濰、馮乾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陳秋華未構成共同侵權,則其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予原告。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翁聖濰:翁聖濰承辦商業、傷害險種在全省職區之年度案件
數最少,於101年至109年無調動及增加事務,甚於106年後只處理商業險案件,亦無增兼其他事務,況其職等僅為「經辦」,一切職務事務皆由主管安排,理賠案件係由經辦將資料整合理算金額後呈給組長、經理審閱簽核,隔天財會處亦列出案件相關出帳報表,亦需組長、經理簽核,非翁聖濰可隻手遮天,尤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不短、案件非少情形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理賠案件審閱簽核過程竟未發現,則原告縱無包庇,難謂無重大過失,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翁聖濰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馮乾德:
⒈原告未舉證指明有關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所用之印章為何,
是否均與馮乾德保管之印章相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有無因果關係。馮乾德自始未與翁聖濰共謀不實理賠案,與陳秋華並不相識,亦不知翁聖濰有偽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馮乾德所持有之印章均經保戶授權,並用於「出單」、「批改」及客戶指示下之理賠申請之補件,並無盜刻、盜蓋印章及提供予翁聖濰為理賠使用。
⒉馮乾德為業務人員,無從干涉理賠部審核作業,僅於理賠部
審核通過理賠並出帳予保戶時,始收受結案及出帳之電子郵件通知,縱始發現有異,原告亦已將保險金賠付予保戶,況理賠案件除須經翁聖濰辦理外,尚須經理賠部門主管覆核,馮乾德信賴理賠部作業流程與內部控制作業,縱認有異,因未參與翁聖濰犯罪計畫,且無確切資料佐證,僅生單純懷疑,故未依系爭管理要點規定向原告舉發,無論馮乾德有無舉發,均無解於損害之發生,顯見馮乾德單純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而馮乾德於系爭自白書所坦承之錯誤,僅係指其心裡未勇於舉發翁聖濰之愧疚,並非坦承其與翁聖濰有共謀捏造理賠案。另馮乾德雖於109年1月21日、22日有收受翁聖濰友人匯款,惟係因馮乾德服務客戶而先行墊付賠款予客戶,嗣撥付理賠款項後,客戶再償還款項予馮乾德。⒊縱認馮乾德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損害發生亦有理賠
部門、稽核部門等內部控制及內部查核未有落實之過失,未善盡詳細審核之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秋華:
⒈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秋華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
陳秋華應與翁聖濰、馮乾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陳秋華並未與翁聖濰同住,僅係出租房屋予翁聖濰及其親友
居住,雙方為單純租賃關係,而雙方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⑴直接交付予陳秋華;⑵依陳秋華指示將租金匯入與其有借貸關係之劉瀞璞帳戶;⑶由翁聖濰指定原告直接匯入陳秋華提供之帳戶。原告主張陳秋華收受匯款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此部分與陳秋華帳戶內實際匯入金額、日期差異甚鉅,原告應加以敘明釐清。
⒊綜上,陳秋華與翁聖濰間存有租賃關係,陳秋華受有原告匯
款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對翁聖濰之租金債權,與原告因翁聖濰虛偽製作理賠案而受有匯款予陳秋華之損害,非屬同一事實原因,損益無因果關係,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故原告所指非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4-225頁):㈠翁聖濰、馮乾德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被告,各擔任如附表一「職稱」、「職位」及「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357頁;卷二第12、246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與翁聖濰進行「2020年桃園區理賠部-
商業險授權案件專案查核缺失訪談報告Ⅱ」,訪談內容詳如「訪談摘要」、「訪談結論」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與馮乾德進行「2020年桃園區理賠部-
商業險授權案件專案查核缺失訪談報告Ⅲ」,訪談內容詳如「訪談摘要」、「訪談結論」欄所載,且馮乾德有提出親寫之系爭自白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249頁)。
㈣馮乾德於109年12月10日出具依原告規定及要求自宅待命接受調查本案事件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㈤原告分別寄發110年3月3日(2021)亨法字第03021號、110年
3月31日(2021)亨法字第03028號、110年5月13日(2021)亨法字第05039號律師函予翁聖濰,請求其賠償原告20,505,585元及衍生之損害,翁聖濰各於110年3月4日、4月1日、5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93、195、197、199、223、225、247、249、251、253、275、277頁)。
㈥原告分別寄發110年4月16日(2021)亨法字第04036號、110
年5月13日(2021)亨法字第05044號律師函予馮乾德,請求其賠償因與翁聖濰共謀詐欺造成原告損失20,505,585元及衍生之損害,馮乾德各於110年4月19日、5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43、245、271、273、287、289頁)。
㈦原告不爭執翁聖濰匯入陳秋華帳戶之日期及正確金額總數為1
,016,390元,即如附表四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4、142、253頁;卷三第8頁)。
㈧原告就陳秋華整理翁聖濰已給付之租金金額及日期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卷三第8頁)。
㈨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就本案事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
⒉馮乾德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協理林聖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1-317頁)。
⒊翁聖濰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總 陳怡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9-337頁)。
⒋陳秋華以每月25,000元出租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房屋
(地址詳卷)予翁聖濰(原名為翁 琮翔 ),雙方分別於106年2月11日、4月30日簽訂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0-45頁)。
⒌陳秋華與翁聖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6-122頁)。
⒍原告公司之營業支援部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業務招攬管理辦
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商業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不誠實不法行為或疑似案件管理要點(見本院卷三第30-128、132-13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
害責任,是否有理?⒈翁聖濰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⑵翁聖濰自101年3月5日起,擔任原告之桃竹苗區理賠部理賠人
員之課長一職,負責處理桃竹苗區商業保險理賠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原告負有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辦理理賠審核案時,竟違反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而為不法假賠,而其不法行為及金額等,翁聖濰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252頁),參以翁聖濰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亦同意連帶負由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沈怡君等4人與原告達成和解金額4,173,966元之給付責任(見本院卷四第70-72頁),足認翁聖濰對於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損害乙事,已無爭執,則翁聖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院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則
其就民法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⒉馮乾德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馮乾德辦公室抽屜查獲高達657顆個人印章、公司
章、公司大小章及政府機關橡皮章,然其未能交代印章來源、用途及是否取得客戶授權,並與翁聖濰共謀捏造不實賠案,縱馮乾德有經保戶授權保管印章,然其明知逾越授權範圍,仍提供印章予翁聖濰用印於理賠申請書、理賠接受書等文件,且由馮乾德為經手人之匯款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7頁;卷三第5、14-20頁),然細繹原告所提出馮乾德承認持有他人印章之印鑑清冊及名字清單影本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89頁),其上所載之姓名均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理賠對象名稱」欄所示之姓名不同,則是否如原告所主張馮乾德有將其持有之前開657顆印章提供予翁聖濰,並用印於理賠申請書、理賠接受書等文件而共謀捏造詳如附表三之不實賠案,已有可疑。
⑵原告固主張馮乾德迄今未能提出其保有保戶印章之授權證明
,已違反原告公司之營業支援部內部控制作業程序第2.3.1.
2.3點、業務招攬管理辦法第16條之4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
9、68頁),然法規範要求保險業務員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等,係基於杜絕保險業務員不當或不法行為並確保保戶權益之目的,馮乾德身為保險業務之從業人員,對於不應保管持有保戶之印鑑固應有所認知,甚於受託處理保戶之印鑑及保險單事項應當更為謹慎,雖馮乾德持有前揭印章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然其所持有之前揭印章均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賠案對象無涉,已如前述,顯見前開之印鑑清冊及名字清單僅為證明馮乾德違反前揭原告公司之營業支援部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業務招攬管理辦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之證據,其行為違反各該規定固有不當,惟原告迄未舉證馮乾德此部分之行為,究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賠案有何相關性或因果關係,是尚難執此即認馮乾德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不實賠案之行為。
⑶原告復主張馮乾德身為營業副理,於收到原告電腦系統自動
發送其為該案件經手招攬之理賠通知後,未依系爭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公司任何人發現有不誠實不法行為或疑似案件之情形時,有通報之義務,而其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然查,系爭管理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謂不誠實不法行為係指:
本公司之經理人……或往來保險代理人等,就保險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規(如:詐欺、侵占、背信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不誠實不法行為情事者;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例……㈠詐領保險契約相關款項(如:保險費、於保費收繳過程中不當收取之金額、理賠金等)」、「本要點所謂疑似案件,係指雖尚未確定,但將來可能被視為前項各款不誠實不法行為之事件,亦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處理」;第3條第2款規定:「為防止不誠實不法行為發生,應事先採取下列預防措施:持續實行內部訓練(如:道德教育、SpeakUp/內部通報制度等)及過往案例宣導(含本公司及其他同業)」;第5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任何人發現有不誠實不法行為或疑似案件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電子郵件通報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調查部,……」;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對於不誠實或不法行為之懲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情節輕重、公司損害程度、行為人犯後態度及清償與否等,依本公司相關人事規範辦理」、「若有單位經理人未盡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責者,應考量事件之情節輕重及是否自行發現提報等因素,決定是否連帶懲處」、「對於任何具名舉發不誠實不法行為或疑似案件之員工,如因其舉報致有效預防損害發生或防止損害擴大者,應於委員會中一併討論是否予以獎勵」,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2-135頁)。而原告之員工縱屬有通報義務,然依前述系爭管理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落實預防措施之主體仍應屬原告本身,如內部通報制度之運作與踐行,應由原告貫徹持續實行內部訓練,再由員工遵循並落實,惟原告是否有對所有員工進行相關教育訓練與指導,以及對於本案查獲前,依馮乾德當時之注意程度,有何跡象或確定事證可資認定本件何案件係系爭管理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詐領保險契約相關款項之不誠實不法行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管理要點第5條有關通報規則、第9條損害賠償規定等內容,亦無違反通報規則時,有何不利處分或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尚難僅以事後查獲不實賠案,即反推馮乾德當時即發現本件不實賠案而故未通報之事實。又馮乾德雖不爭執原告審核通過理賠並出帳予保戶時,其會收受結案及出帳之電子郵件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2頁;卷四第108頁),然此通知係原告電腦系統自動發送予理賠案件之原保險招攬之業務員即馮乾德,並非係指馮乾德有參與理賠作業或審核流程,況原告自承其資訊系統設定每次理賠支付後皆會對經手之業務員為自動通知,可見如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時,原告於支付保險金即損害結果發生後,始另行通知馮乾德,則馮乾德是否通報及通報時點,僅影響原告何時發現損害結果,尚難僅以馮乾德有收受相關理賠案之電子郵件通知,即反推馮乾德負有察覺翁聖濰有前述系爭管理要點第2條第1項第1目、第2項等規定之詐領保險契約相關理賠金之不誠實不法行為,及符合所謂疑似案件之情形等義務。另前述第11條有關獎懲措施之規定,僅規定不法行為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經理人之懲處,及獎勵舉發之員工,並未明訂如未履行通報義務有何責任或懲處,則縱認馮乾德違反通報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事由而造成原告損害,則無從令馮乾德負共同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原告再以曾於109年12月11日與馮乾德進行「2020年桃園區理
賠部-商業險授權案件專案查核缺失訪談報告Ⅲ」,及系爭自白書為據,主張馮乾德自承與翁聖濰共謀不實理賠案(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三第7頁)。雖依前開缺失訪談報告Ⅲ第6項訪談結論固記載:「馮乾德自白知悉翁聖濰在做假賠案,且亦承認從假賠案有獲取金錢。馮乾德的陳述中,所有案件的主謀是翁聖濰;翁聖濰的陳述中,部分賠案的主謀是馮乾德。姑不論何者為真,但二人已有合謀應可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由第5項訪談摘要中所載:「馮乾德表示並沒有和翁聖濰合謀」、「 馮員 持續表示並沒有和翁聖濰合謀,完全不知情翁聖濰製造多少假賠案詐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見馮乾德已有多次否認與翁聖濰共謀,與訪談結論容有矛盾。況前開缺失訪談報告Ⅲ既無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務暨法遵部林聖智、商理部 劉振寧 等參與人員之署名,更無受訪談人馮乾德之簽名,則該缺失訪談報告Ⅲ之訪談結論是否確實符合馮乾德於訪談中所陳述之原意而撰寫,不無疑義而難遽採。
⑸依系爭自白書所載:「……對不起,真的對不起,這段時間,
好想死,一時的貪念,竟讓30年的努力化為烏有,我好恨自己,在最後的一步,竟無法把持,……,我想彌補,為自己的錯誤,付出該有的懲罰,欠公司的我願意不再請領公司之退休金,……,我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欠的我一定還。……」(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可得知馮乾德有表達愧疚、悔恨之歉意,然無從推認「一時的貪念」、「自己的錯誤」等字眼即指係因有與翁聖濰共謀假賠案之意思,況系爭自白書之內容,均無提及有關翁聖濰或假賠案等相關文字,亦無坦承究涉及如附表三何案件之具體內容,且馮乾德所書寫之自白書,僅為其個人單方面之自白,又其亦辯稱「我自己做錯了」、「對不起」等語,至多可認其係因未能早日發現翁聖濰異常行為之情形感到愧疚、自責,尚難直接推認其坦承與翁聖濰有共謀捏造理賠案。復觀諸馮乾德傳送系爭自白書予原告時,原告係提及「 德哥 ,副總說可否把章都交出來,如果在公司的話,我們再派人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是亦無法排除馮乾德前揭自白,係對於其違反公司及法規相關規定持有客戶印章之不當行為表示悔意,亦難僅憑馮乾德曾傳送系爭自白書予原告,遽認馮乾德確實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賠案。
承上 ,原告主張馮乾德具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有與
翁聖濰共謀捏造不實賠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馮乾德應與翁聖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現存客觀證據顯示顯不相符,難認有據。
⒊陳秋華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秋華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原告自應舉證陳秋華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②原告主張陳秋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係以陳秋華擔任翁聖
濰偽造理賠案之受害人,並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翁聖濰將理賠款匯入帳戶內為據,認陳秋華此舉係長年參與並配合翁聖濰、馮乾德犯案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陳秋華則辯稱係因其與翁聖濰間存在租賃關係而提供銀行帳戶予翁聖濰給付租金之用。經查,兩造不爭執翁聖濰確有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翁聖濰陳稱尚有原告發放之獎金會匯入陳秋華之帳戶以便節稅,而雙方約定租金給付方式有:①直接交付予陳秋華;②依陳秋華指示將租金匯入與其有借貸關係之劉瀞璞帳戶;③由翁聖濰指定原告直接匯入陳秋華提供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4頁),並提出兩造簽訂之106年2月11日協議書、同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板新分行、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45、124-136頁),此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8頁),可見翁聖濰確實因負有給付租金予陳秋華之義務,而有匯款予陳秋華之可能,佐以翁聖濰與陳秋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有:
「(翁聖濰)明日匯款70000……謝謝讓琮翔結(按應係「節」之誤)稅」、「(陳秋華)我收房租而已」、「(翁聖濰)夫人:已向經理報告有關瀞璞帳戶事宜,最快禮拜五將入64000,下禮拜三33000」、「(陳秋華)哈囉,匯款劉經理說沒收到,不知道你是匯哪個帳號,幫我確認一下,我再查看看,謝謝」、「(翁聖濰)劉瀞璞,3/9左右匯,64000」、「(翁聖濰)入帳您的帳戶公司獎金60000請查收,放心不用繳稅地」、「(陳秋華)(傳送LINE人物 兔兔 手舉OKAY之貼圖)」、「(翁聖濰)夫人早:下個月有筆年中獎金會撥放,約35-40萬,屆時匯入您帳戶」、「(翁聖濰)餘12329,9/9匯入493000左右,電梯33000,房租108/06/-109/06,共13個月NT$368225」等字句(見本院卷二第48、52、54、66、70、78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8頁),觀諸對話內容確實涉及租金金額之計算,益證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且因租賃關係而有租金往來之需,遂約定前開所述之租金給付方式等情,堪信屬實。
③承上,陳秋華提供帳戶給予翁聖濰,係因兩造間係存在租賃
關係而做為給付租金款項匯入之用,與常情並不相違,另陳秋華固然提供帳戶讓翁聖濰匯入公司獎金做為節稅之用,然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翁聖濰亦有將其母親去世之事及後事之處理情形告知陳秋華,並傳送訃聞予陳秋華等(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可見其等尚有一定程度之交誼,基於如此私交,僅從陳秋華提供帳戶讓翁聖濰匯款之事實,亦無法直接推認陳秋華與翁聖濰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是難逕以陳秋華提供帳戶之事實認定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陳秋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華返還如附表四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①按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以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3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3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3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對第3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3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②查,原告基於如附表四「險種」欄所示保險契約,匯款如附
表四「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陳秋華一節,為陳秋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1頁),且翁聖濰陳稱:如附表四所示4個案件都是屬於責任險,陳秋華當時是列為第3人,保險金是給付予第3人陳秋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頁),可見原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予陳秋華,係基於前述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即基於第3人陳秋華本於責任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目的。然如附表四所示賠案亦屬不實賠案一節,業據翁聖濰陳述如前,亦即不存在如附表四所示4件保險事故案件發生,陳秋華即不得基於責任保險第3人地位向原告請求直接給付如附表四「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對於陳秋華亦不負有給付義務,則陳秋華受領如附表四「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華返還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自屬有據。
㈡若原告對翁聖濰有上述請求權存在,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翁聖濰固主張其職等僅為「經辦」,一切職務事務皆由主管
安排,理賠案件由經辦將資料整合理算金額後呈給組長、經理審閱簽核,財會處列出案件相關出帳報表,亦需組長、經理簽核,非其可隻手遮天,且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不短、案件非少情形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理賠案件審閱簽核過程竟未發現,則原告縱無包庇,難謂無重大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然查,關於原告責任保險、傷害保險理賠流程略為:由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等文件予理賠人員,經理賠人員審核必要文件齊備後,由原告支付賠償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責任保險、傷害保險理賠簡略關係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亦為翁聖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足證原告公司之理賠流程及所需文件應如前述。詎翁聖濰竟檢附偽造虛假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向原告請領相關保險金,然此部分既係依理賠流程規定所提出,亦均符合相關保險金之給付請領條件及文件,是原告依理賠人員翁聖濰經辦審核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而循前揭程序認定保險事故發生並給付保險金,難謂有何疏失可言,況原告係受翁聖濰實行詐騙而將理賠保險金款項匯入人頭受害人帳戶,所為實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其係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或防免,尚難認其與有過失,故翁聖濰抗辯原告於理賠案件審閱簽核過程有重大過失而與有過失云云,當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1日送達予翁聖濰(見本院卷一第133頁);110年6月4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則係於同日送達於陳秋華(見本院卷二第6頁),是本件原告向翁聖濰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年5月22日,陳秋華則為110年6月5日,自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翁聖濰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華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所命給付部分,翁聖濰、陳秋華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翁聖濰、陳秋華給付部分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既未宣告准予假執行,翁聖濰、陳秋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調查馮乾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南崁分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申設之帳戶,於105年6月20日至109年9月30日之往來明細資料,以證明馮乾德確與翁聖濰共同分配詐領之保險金(見本院卷四第86-87頁),惟原告並未具體陳明馮乾德係於何日期確有分配何案件所詐領之保險金等情事,自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上開證據聲明自不合法。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卷頁碼:卷一第3、97、166頁姓名到職日職稱職位工作內容翁聖濰101.3.5桃竹苗區理賠部理賠人員課長負責處理桃竹苗區商業保險理賠作業馮乾德79.9.7桃竹苗區營業部業務人員副理負責業務推展、招攬保險、聯繫客戶附表二:原告主張翁聖濰偽造假賠案之款項及總金額卷頁碼:卷一第23-29頁;卷三第8-14頁序號賠案編號險種理賠金額理賠對象名稱付款日期匯款明細1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997,500 羅榮昇 2020/9/11卷三第136頁2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8,000 賴育港 2019/5/21卷三第138頁3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78,000 許國興 2019/10/17卷三第140頁4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8,000 陳容皓 2020/1/21卷三第142頁5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898,508 莊志祥 2020/7/27卷三第144頁7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308,118 林素鳳 2019/1/31卷三第148頁8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50,000 李泯蓁 2018/10/4卷三第150頁9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66,000 黃嘉豪 2018/8/6卷三第152頁405,090 卡媽麗 2018/8/6卷三第153頁10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8,000 濮瑞昌 2018/4/26卷三第145頁11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193,500 黃冠傑 2018/1/31卷三第156頁12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640,000 黃千紋 2019/3/21卷三第158頁1601PT180040旅行平安保險293,000 詹志強 2018/7/13卷三第164頁17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619,186詹志強2017/9/11卷三第166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68頁18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355,474 石子仁 2017/3/10卷三第170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72頁19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66,950 詹志偉 2018/3/19卷三第174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76頁20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198,000 林怡伶 2016/6/22卷三第178頁21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1,890陳秋華2019/9/9卷三第180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82頁22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195,000 劉柏志 2018/1/5卷三第184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86頁23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398,000 許哲銓 2017/12/15卷三第188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90頁24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61,200 姜筱珊 2018/1/23卷三第192頁32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94頁25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778,000 葉斯旭 2020/4/16卷三第196頁26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5,236劉柏志2019/7/25卷三第198頁3001PT000000-0旅行平安保險96,629劉柏志2018/8/29卷三第206頁43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20,000許國興2018/10/4卷三第238頁01EL0000000-018,0002019/2/20卷三第239頁44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180,000 劉政儀 2017/2/10卷三第240頁45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0,000劉政儀2017/12/13卷三第242頁01CL0000000-030,0002017/12/20卷三第243頁46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5,000劉政儀2017/4/7卷三第244頁47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46,000劉柏志2016/8/5卷三第246頁01CL0000000-058,0002016/8/10卷三第247頁48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89,000劉柏志2018/1/31卷三第248頁49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82,113 阮春忠 2017/9/8卷三第250頁50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7,000阮春忠2017/3/24卷三第252頁51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5,000阮春忠2017/3/31卷三第254頁52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83,000阮春忠2017/12/8卷三第256頁53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89,000 徐政章 2017/7/26卷三第258頁54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0,500徐政章2017/10/26卷三第260頁01CL0000000-080,0002017/10/31卷三第261頁55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5,000徐政章2017/6/19卷三第262頁56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5,000陳秋華2017/8/1卷三第264頁57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0,000陳秋華2018/8/31卷三第266頁01CL0000000-099,5002018/9/6卷三第268頁01CL0000000-060,0002019/1/24卷三第269頁58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0,000陳秋華2017/12/14卷三第270頁01CL0000000-040,0002018/1/17卷三第272頁01CL0000000-0120,0002019/4/26卷三第273頁59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84,000 陳淑芳 2017/8/1卷三第274頁01CL0000000-0101,0002019/8/23卷三第275頁60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4,000陳淑芳2018/3/7卷三第276頁01CL0000000-033,0002018/6/5卷三第278頁01CL0000000-0127,0002019/1/4卷三第279頁61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101,000 賴燈龍 2018/7/19卷三第280頁01CL0000000-049,5002018/11/22卷三第281頁62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7,000賴燈龍2017/7/5卷三第282頁63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8,000 許唐維 2017/6/27卷三第284頁64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4,000許唐維2018/4/13卷三第286頁01CL0000000-033,0002018/4/26卷三第287頁65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3,000 楊錦裕 2017/6/28卷三第288頁66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2,000楊錦裕2018/4/25卷三第290頁01CL0000000-029,0002018/4/27卷三第291頁67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5,797童昕卉2017/9/8卷三第292頁68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5,000姜筱珊2017/1/6卷三第294頁69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4,000 郭緗相 2017/10/19卷三第296頁01CL0000000-033,0002017/10/27卷三第297頁70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8,000 劉維孝 2017/7/31卷三第298頁71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58,000 吳家有 2017/9/6卷三第300頁01CL0000000-017,2502017/9/22卷三第302頁01CL0000000-017,2502017/10/5卷三第303頁72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4,000 劉思慧 2018/2/5卷三第304頁01CL0000000-021,0002018/4/13卷三第306頁01CL0000000-033,0002018/11/5卷三第307頁01CL0000000-028,0002019/1/10卷三第308頁01CL0000000-028,0002019/1/25卷三第309頁01CL0000000-028,0002019/7/17卷三第310頁01CL0000000-028,0002019/8/21卷三第311頁73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7,000 湯奇峰 2017/6/15卷三第312頁01CL0000000-099,0002019/10/30卷三第313頁74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0,000 簡志豪 2017/7/13卷三第314頁75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7,000 柯力卉 2017/7/17卷三第316頁76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0,000 郭馨予 2017/7/28卷三第318頁79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64,000 伊娜 2017/11/8卷三第320頁01CL0000000-033,0002017/12/21卷三第321頁80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94,000 曾靖茹 2016/8/11卷三第322頁81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44,000 張育慈 2016/7/27卷三第324頁01CL0000000-048,3002016/7/2982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47,000張育慈2016/11/4卷三第326頁01CL0000000-050,0002016/11/1783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95,000 劉映灼 2017/6/3卷三第328頁84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98,000劉瀞璞2017/6/3卷三第330頁85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64,000劉瀞璞2018/3/9卷三第332頁01CL0000000-033,0002018/5/1887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103,000 林芊葳 2016/8/16卷三第334頁88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46,000林芊葳2016/12/29卷三第336頁01CL0000000-050,0002016/12/309101CL0000000施設賠償責任保險180,000劉映灼2016/10/19卷三第338頁9201CL0000000施設賠償責任保險173,918 柯力伃 2016/3/29卷三第340頁9301CL0000000施設賠償責任保險198,880柯力伃2016/5/31卷三第342頁94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45,000曾靖茹2016/11/30卷三第344頁01CL0000000-050,0002016/12/5合計16,331,609附表三:原告主張馮乾德經手匯款之款項及總金額卷頁碼:卷一第23-29頁;卷三第14-20頁序號賠案編號險種理賠金額理賠對象名稱付款日期匯款明細2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8,000賴育港2019/5/21卷三第138頁3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78,000許國興2019/10/17卷三第140頁4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8,000陳容皓2020/1/21卷三第142頁5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898,508莊志祥2020/7/27卷三第144頁7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308,118林素鳳2019/1/31卷三第148頁8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50,000李泯蓁2018/10/4卷三第150頁9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66,000黃嘉豪2018/8/6卷三第152頁405,090卡媽麗2018/8/6卷三第153頁10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8,000濮瑞昌2018/4/26卷三第145頁11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193,500黃冠傑2018/1/31卷三第156頁12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640,000黃千紋2019/3/21卷三第158頁17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619,186詹志強2017/9/11卷三第166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68頁18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355,474石子仁2017/3/10卷三第170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72頁19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66,950詹志偉2018/3/19卷三第174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76頁20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198,000林怡伶2016/6/22卷三第178頁21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1,890陳秋華2019/9/9卷三第180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82頁22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195,000劉柏志2018/1/5卷三第184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86頁23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398,000許哲銓2017/12/15卷三第188頁1,00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90頁24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61,200姜筱珊2018/1/23卷三第192頁320翁聖濰偽造交通費用核銷單卷三第194頁25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778,000葉斯旭2020/4/16卷三第196頁26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5,236劉柏志2019/7/25卷三第198頁43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20,000許國興2018/10/4卷三第238頁01EL0000000-018,0002019/2/20卷三第239頁4401CL0000000公共意外責任險180,000劉政儀2017/2/10卷三第240頁45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0,000劉政儀2017/12/13卷三第242頁01CL0000000-030,0002017/12/20卷三第243頁46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5,000劉政儀2017/4/7卷三第244頁47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46,000劉柏志2016/8/5卷三第246頁01CL0000000-058,0002016/8/10卷三第247頁48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89,000劉柏志2018/1/31卷三第248頁49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82,113阮春忠2017/9/8卷三第250頁50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7,000阮春忠2017/3/24卷三第252頁51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5,000阮春忠2017/3/31卷三第254頁52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83,000阮春忠2017/12/8卷三第256頁53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89,000徐政章2017/7/26卷三第258頁54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0,500徐政章2017/10/26卷三第260頁01CL0000000-080,0002017/10/31卷三第261頁55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5,000徐政章2017/6/19卷三第262頁56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5,000陳秋華2017/8/1卷三第264頁57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0,000陳秋華2018/8/31卷三第266頁01CL0000000-099,5002018/9/6卷三第268頁01CL0000000-060,0002019/1/24卷三第269頁58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0,000陳秋華2017/12/14卷三第270頁01CL0000000-040,0002018/1/17卷三第272頁01CL0000000-0120,0002019/4/26卷三第273頁59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84,000陳淑芳2017/8/1卷三第274頁01CL0000000-0101,0002019/8/23卷三第275頁60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4,000陳淑芳2018/3/7卷三第276頁01CL0000000-033,0002018/6/5卷三第278頁01CL0000000-0127,0002019/1/4卷三第279頁61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101,000賴燈龍2018/7/19卷三第280頁01CL0000000-049,5002018/11/22卷三第281頁62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7,000賴燈龍2017/7/5卷三第282頁63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8,000許唐維2017/6/27卷三第284頁64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4,000許唐維2018/4/13卷三第286頁01CL0000000-033,0002018/4/26卷三第287頁65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3,000楊錦裕2017/6/28卷三第288頁66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2,000楊錦裕2018/4/25卷三第290頁01CL0000000-029,0002018/4/27卷三第291頁67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5,797童昕卉2017/9/8卷三第292頁68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5,000姜筱珊2017/1/6卷三第294頁69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4,000郭緗相2017/10/19卷三第296頁01CL0000000-033,0002017/10/27卷三第297頁70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8,000劉維孝2017/7/31卷三第298頁71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58,000吳家有2017/9/6卷三第300頁01CL0000000-017,2502017/9/22卷三第302頁01CL0000000-017,2502017/10/5卷三第303頁72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4,000劉思慧2018/2/5卷三第304頁01CL0000000-021,0002018/4/13卷三第306頁01CL0000000-033,0002018/11/5卷三第307頁01CL0000000-028,0002019/1/10卷三第308頁01CL0000000-028,0002019/1/25卷三第309頁01CL0000000-028,0002019/7/17卷三第310頁01CL0000000-028,0002019/8/21卷三第311頁73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7,000湯奇峰2017/6/15卷三第312頁01CL0000000-099,0002019/10/30卷三第313頁74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0,000簡志豪2017/7/13卷三第314頁75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7,000柯力卉2017/7/17卷三第316頁76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90,000郭馨予2017/7/28卷三第318頁79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64,000伊娜2017/11/8卷三第320頁01CL0000000-033,0002017/12/21卷三第321頁80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94,000曾靖茹2016/8/11卷三第322頁81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44,000張育慈2016/7/27卷三第324頁01CL0000000-048,3002016/7/2982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47,000張育慈2016/11/4卷三第326頁01CL0000000-050,0002016/11/1783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95,000劉映灼2017/6/3卷三第328頁84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98,000劉瀞璞2017/6/3卷三第330頁85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64,000劉瀞璞2018/3/9卷三第332頁01CL0000000-033,0002018/5/1887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103,000林芊葳2016/8/16卷三第334頁88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46,000林芊葳2016/12/29卷三第336頁01CL0000000-050,0002016/12/309101CL0000000施設賠償責任保險180,000劉映灼2016/10/19卷三第338頁9301CL0000000施設賠償責任保險198,880柯力伃2016/5/31卷三第342頁9401CL0000000工事保險使用者賠償保險特約45,000曾靖茹2016/11/30卷三第344頁01CL0000000-050,0002016/12/5合計14,770,562
附表四:原告主張翁聖濰匯款至陳秋華帳戶之款項及總金額卷頁碼:卷二第34、142頁序號賠案編號險種理賠金額理賠對象名稱付款日期銀行名稱匯款明細2101EL0000000工程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491,890陳秋華2019/9/9高雄銀行卷三第180頁56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5,000陳秋華2017/8/1永豐銀行卷三第264頁57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60,000陳秋華2018/8/31高雄銀行卷三第266頁01CL0000000-099,5002018/9/6高雄銀行卷三第268頁01CL0000000-060,0002019/1/24高雄銀行卷三第269頁5801CL0000000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70,000陳秋華2017/12/14高雄銀行卷三第270頁01CL0000000-040,0002018/1/17高雄銀行卷三第272頁01CL0000000-0120,0002019/4/26高雄銀行卷三第273頁合計1,016,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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