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該案假釋出監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於接受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內經常缺席或請假,且於民國110年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因該案現於羈押中,經評估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再犯預防顯無成效,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桃園市政府提報刑後強制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然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業已特別規定加害人依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由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之評估報告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就管轄之規定,應優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衡以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得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加重強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1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因前案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評估認有施
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桃園市政府乃依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惟受處分人因再犯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80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後案);且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常缺席或請假,又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評估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再犯預防顯無成效,經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7日110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110年第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會議決議,函請該管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2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家社字第1100335554號函暨所附案情摘要、個案匯總報告等附卷為憑。而本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應之該管地方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
㈢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聽取受處分人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並參酌受處分人之匯總報告所附各該內容後,判斷如下:
⒈依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整體性評估暨再犯危險鑑定彙總
報告」所載,受處分人於107年2月起至110年7月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合計實施期間為2年3個月,受處分人參與度消極。另其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性再犯分數為4分,5年內性再犯率為百分之26、10年內則為百分之31,危險等級「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之後半年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7分,屬「中高危險」、後半年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4分,屬「中低危險」。該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並略以:⑴受處分人自小與父親關係不佳,羨慕別人父子之親密關係,因而內心存有強烈需求和空虛,所以喜歡和年幼之兒童一起玩,滿足一些遺憾;⑵雖不排斥女性,但對女性無向強烈興趣;常去網咖、學校籃球場等處藉機認是男童交往,或於網路中搜尋幼幼色情片;另會出入男童較多之場所,以大哥哥身分出現,再以請吃東西、贈送小禮物、教導功課等方式拉近關係後,有意無意做身體接觸讓對方失去戒心,進一步猥褻或性侵;⑶受處分人於接受社區治療期間,經常遲到、請假,並表示因工作為大夜班會睡過頭、爬不起來;⑷評估其穩定動態因子屬中高危險(7分)、急性動態因子屬中低危險(4分);⑸受處分人於110年7月底、8月初遭羈押,因遭人提告,稱受處分人於108年至110年6月間,曾對輕度智能不足之小孩以教導功課為藉口進行猥褻和性侵。綜合上情認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態度不配合(對治療師有諸多隱瞞及避重就輕)、出席不穩定(經常遲到或請假);且缺席期間生活近況難以掌控追蹤(獨自租屋、無家人監督);為較固著之戀童症者,難以改變性傾向;且個案危險動態危險(穩定)大於等於5,或動態危險(急性)大於等於4者;經被害人家屬提告而遭羈押,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⒉本院審酌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
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而客觀清楚、具體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具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理由,是該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⒊復參諸後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802號起訴書
之記載,係認受處分人於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19日間,與同住之未滿14歲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共16次;於108年間至110年2月間,與未滿14歲之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行為共5次;另於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19日間某日,同時對A男、B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且曾於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之過程中以手機拍攝猥褻、性交之照片等情。而受處分人於後案偵查中亦坦承有撫摸A男、B男生殖器、將其生殖器進入A男口腔、肛門,或A男將其生殖器進入其口腔、肛門,及曾以其生殖器磨蹭B男肛門等節;佐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後案伊是合意的,已經和其中一個被害人達成調解,另一個也調解成功等語,堪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假釋出監之保護管束、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即已再犯後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且後案之被害人、行為次數均非單一,期間更長達2年。又對照卷附之前案歷次判決書,可知受處分人前案亦利用其投宿被害人住處期間,對於未滿14歲之男性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等犯行,可見其前、後案之被害人均同為未滿14歲之男童,且係利用同住、投宿等機會而犯案,犯罪手法相似,足徵受處分人並非偶發再犯相類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於前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猶難以克制而犯後案,自我控制能力顯然不佳。
⒋綜觀卷附之總匯報告,可知受處分人於前案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期間,雖曾向治療師提及其有交女友之生活狀況,但未透露與A男、B男間之互動情事;甚於110年7月7日會談中,經治療師間接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有接近兒童時予以否認(參110年8月13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可知其於治療期間有所隱瞞,且言行不一,治療、輔導之效果不彰。復依前案判決書之記載,受處分人罹患有「性格異常、環境適應障礙」之精神病症,而有「自卑,人際互動以小孩為主,情緒低落,話少,自我傷害意念」之症狀,然依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後案收押之前沒有固定在就醫或治療,因為沒有醫院通知伊,也沒人和伊說要治療等語。可認其並未因上開精神病症固定就醫及接受治療,病情未獲醫療控制。是辯護人雖稱目前醫療技術對受處分人之行為控制應有幫助等語。然受處分人既未曾因上開精神病症接受治療,則醫療治療對其控制之成效即屬不確定因素,難據此認定其無再犯風險而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各節以觀,足認受處分人雖因前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至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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