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何錦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告訴人何錦玉因察覺可能是詐騙,故僅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帳戶,並經郵局告知轉帳未成功等情,有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0號卷第17至第19頁、第27頁),勘認告訴人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故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為未遂階段。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警員到場阻止告訴人匯出款項,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屬洗錢未遂,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詳本院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得逞,乃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母親正在安養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20號被告劉志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暱稱「文彬」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13時24分許,致電何錦玉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到盜刷,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嗣經何錦玉察覺為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何錦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龍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何錦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欲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嗣經其子阻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欲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嗣經其子阻止,遂僅欲匯款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二、核被告劉志龍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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