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 王怡靜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 律師
吳尚昆 律師被告 任奕璋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楊家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疫情嚴重時需要購買大量額溫槍商品,被告得知後,於109年3月16日向原告表示其貨運能力很強,原告匯款後,貨物自中國大陸運送到國內僅需5至7天之工作天,且該商品均有醫署證號,倘未如期交貨或商品有遺失毀損等情形,會負責任且退還其款項。
原告遂向被告訂購1700之額溫槍,約定每支價金為人民幣280元,合計532,000元人民幣。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以轉帳方式匯入人民幣200,000元、136,000元;3月23日匯入人民幣169,000元至被告在中國大陸招商銀行之帳戶,復於3月23日以微信轉帳人民幣7,000元,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85,700元新台幣,合計532,000元人民幣。被告至109年4月間仍無法出貨,乃因其運送物品欠缺醫療器材公司簽立切結及商品未有醫署證號等相關文件而遭台灣海關退貨,被告於109年4月8日表示原告所訂購之額溫槍均由被告退款或負全責,且會先退款新台幣500,000元,兩造已於109年4月8日合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09年7月間返還新台幣500,000元,應將剩餘款項人民幣412,952元返還,並請求受領時之法定利息。如果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因被告未在期限內交付貨品及所交付之貨品未有醫署證號,原告解除兩造之契約,被告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9條、第25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12,952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於109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1700之額溫槍,其中1000支之價金為每支人民幣336元,另700支為280元人民幣,共計532,000元人民幣。而原告於109年陸續給付人民幣512,000元及新台幣85,700元,共計人民幣532,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已依約出貨於貨運公司,縱因海運及報關時程較預期長,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照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並無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雙方僅就額溫槍販售後所產生價差如何分配在討論。另外因為原告需款項繳納房貸希望被告匯款500,000元,所以被告才於109年7月間匯新台幣500,000予原告,並非解除契約之返還價金。由於雙方並勿約定交貨期限,因此被告並沒有原告主張給復遲延之情事,且貨物到國內後,有請 蕭瑞桐 通知原告取貨,然原告並未前往取貨;再者,由於原告未具有販售醫勞器材之資格,被告所交付之額溫槍是可以販售,僅是不能公開,依照兩造之對話內容雙方當時並未約定需要取得醫署證號,故被告並無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或者以被告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均無可採,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約定購買額溫槍1700支,其中1000之價金為336元人民幣;700支為280元人民幣,共計532,000元人民幣。
(二)原告於109年3月間陸續給付人民幣512,000元及新台幣85,700元,共計人民幣532,000元予被告。
(三)被告曾於109年7月間匯款新台幣500,000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先位部分:民法第259第2款、第203條、第179條;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於109年4月8日合意解除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云云。經查:
1、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還有會講話的部分(指該1000支有聲之額溫槍),你自已也幫忙」;「賣掉多少先拿多少給你,就這樣子吧」「我也會努力幫忙賣不會不管」,可見雙方乃是討論系爭額溫槍出售後價金如何處理之討論。再者依照原證九(本院卷第23頁)雙方於109年4月21日之對話內容:原告說「現在額溫槍如何」,被告答「 水哥 在對接幾個客戶」;原告說「啞巴機被退回」,被告答「還在台灣,要醫療器材公司寫切結,沒人敢寫 小林 在處理」;原告說「今天已經21號了,我也多給你1個月時間,月底你得處理好,把金額退還給我」,被告答「都在努力處理,你自己也要弄,不能都靠我們」;原告說「能出的我都出了,環節上就是你哪裡有錯誤,也不是我叫了貨,賣不到在約定範圍內時間你沒交貨當初貨運我…」,如果雙方在109年4月8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為何在4月21日之對話內容,仍要求原告自己去處理所進口之額溫槍呢。
2、原告主張因為被告遲延交貨所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被告所進口之額溫槍,係最後於109年4月8日即進入國內,且在貨運公司,後來是兩造之朋友蕭瑞桐前往貨運公司取回載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公司處所,並有通知原告,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經證人蕭瑞桐證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進口之額溫槍最後業於109年4月8日到貨,以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下單訂貨,被告於4月8日進口,時間約二十幾天,應該是在合理期待之時間內。以當時國內額溫槍缺貨之情事,應該還是可以出售,故原告以被告遲延交貨,雙方合意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3、被告於109年7月間匯款500,000元給原告,係因原告不斷稱其極需繳房貸,要求被告先給予50萬元,所以才匯款50萬元給原告。到底被告基於何種原因匯款給原告,其否認是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乃因原告一再需要資金繳納房貸,所以才匯款。因此,既然被告否認係因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不能因為被告有匯款即推論被告同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4、被告已經將原告預定購買之額溫槍出貨給原告,並且委託蕭瑞桐幫忙運送,於109年4月8日入關後蕭瑞桐前往貨運公司領取後載到蕭瑞桐公司處所存放以待原告領取,如果兩造已經合意解除契約,原告為何又於109年4月10日領取被告所寄放之額溫槍5支呢。
5、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充足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故其主張基於解除契約後,恢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先前交付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請求權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因被告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及不完全(民法第254條)為事由,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金之請求權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未在交付期限交付額溫槍構成給付遲延及額溫槍未具有國內醫療證號給付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催告未依約履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被告否認云云。經查:
1、原告起訴時,僅以兩造已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於訴訟進行中始增加以被告交付遲延及所交付之額溫槍未有醫療字號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違約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就被告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並且就被告交付遲延之情事有進行催告。再者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既然原告無法確定被告應交付之期限為何。則其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顯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額溫槍未見醫療器材之醫署字號,然依照兩造之往來資料未見雙方有如此約定。再者,當初被告是在大陸地區工作為原告所知悉,如果需要另外辦理相關醫療證號許可,顯非短期內可申請到,被告在大陸地區需委託他人國內辦理亦無見原、被告討論此問題。
3、再者,被告已經將相關物品寄送到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寄送之額溫槍是可以輸入至國內之產品。而原告為個人,並不具有銷售醫療器材之資格,當初基於疫情向被告購買額溫槍,原告購買後如何出售,並非被告可預見之情事。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無法出售額溫槍之原因為何,就被告所寄送之額溫槍未獲得許可醫療證號,顯係臨時主張,而無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無可採。再者,原告以被告未在期限內交貨構成遲延給付及交付之貨品未符合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179條、第229條、第254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