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其子徐○傑(民國96年生,姓名詳卷)之同班同學即少年胡○愷(96年生,姓名詳卷)私下說徐○傑之壞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胡○愷相約於110年9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後,旋出手掌摑胡○愷之臉頰,嗣胡○愷之友人見狀駕車搭載胡○愷離去後,甲○○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巷口與胡○愷友人所駕汽車發生碰撞而見胡○愷下車之際,又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手持安全帽揮打胡○愷之左側臉部,致胡○愷因此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各有毆打告訴人胡○
愷之舉,惟矢口否認當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巷口有何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情,辯稱:其斯時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並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當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巷口確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左臉之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3頁、第55頁及其反面),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施暴後確有至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此情,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內容顯示告訴人之左眼及眼周部位明顯較右眼更為紅腫且有瘀青,另左眼眼周皮膚佈有多處擦破損傷傷口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1頁反面)。衡情,倘被告當日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且該拳係打至告訴人左眼部,告訴人之左眼部位理當僅會因眼部皮膚遭被告出拳毆擊致受有撞擊所生之紅腫、瘀青等鈍傷反應,難認會有造成多處破皮損傷傷口之虞。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告訴人之左眼眼周除有紅腫瘀青之情,其眼周皮膚更有多處擦破損傷此顯係因該處皮膚有遭硬物撞擊摩擦所致之破損傷口,又一般市售安全帽為達保護配戴者行車安全目的,其帽體材質本即相當堅硬,以欲藉此在配戴者發生碰撞時得為頭部提供一定之防護安全,若臉部皮膚遭他人持安全帽揮擊,該處皮膚因遭堅硬帽體撞擊同時併生摩擦之下,從而受有因撞擊所生之紅腫、瘀青鈍傷以及因遭硬物摩擦所生之破皮損傷,實屬合理並與一般常情相符,則本院認告訴人左眼部位之所以受有前開傷害之成因,自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更值採信,是被告前開有關其於當日並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舉此等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逾41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年滿14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2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掌摑告訴人,嗣又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情形下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
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他人論述
其子壞話,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身作則,尋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動輒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又其犯後坦承部分所犯,惟就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部分則矢口否認,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然因本院所宣告之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3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5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子徐○傑(民國96年生,姓名詳卷)之同班同學即少年胡○愷(96年生,姓名詳卷)私下說徐○傑之壞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幼獅店前,出手掌摑胡○愷之臉頰,嗣胡○愷之友人駕車搭載胡○愷離去,甲○○旋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巷口攔阻胡○愷之車輛,胡○愷下車後,甲○○即以安全帽毆打胡○愷臉部,致胡○愷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胡○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胡○愷,惟否認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