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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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7、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
㈠販賣予甲○○部分:
⒈於97年2月4日下午1時7分36秒,甲○○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丙○○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毒品海洛因,隨即相約在雲○○○鎮○○路附近之大學城大樓樓下,由丙○○持毒品海洛因前往交付,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甲○○,得款1,000元。
⒉於97年2月9日下午5時4分36秒,甲○○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丙○○表示欲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由丙○○持毒品海洛因前往上址之大學城大樓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甲○○,得款1,000元。
⒊於97年2月14日上午4時48分22秒,甲○○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丙○○表示欲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同樣由丙○○持毒品海洛因前往上址之大學城大樓樓下,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甲○○,得款1,000元。
⒋於97年2月15日下午7時25分10秒,甲○○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丙○○表示欲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丙○○即持毒品海洛因前往上址之大學城大樓樓下,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甲○○,得款1,000元。
㈡販賣予乙○○部分:
⒈於97年2月5日上午3時12分40秒,乙○○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丙○○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隨即由丙○○持毒品海洛因前往雲林縣○○鎮○○路天橋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乙○○,得款1,000元。
⒉於97年2月15日下午3時56分17秒,乙○○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丙○○表示欲以賒欠方式購買1小包毒品海洛因,丙○○即持毒品海洛因前往上址之天橋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乙○○,並讓乙○○賒欠上開款項。
⒊於97年2月16日晚上8時36分18秒,乙○○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丙○○表示欲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隨即相約在雲○○○鎮○○路松青超市○○○路,由丙○○持毒品海洛因前往交付,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乙○○,得款1,000元。
⒋於97年2月21日下午6時15分50秒,乙○○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丙○○表示欲購買8分之1錢毒品海洛因,隨即由丙○○持毒品海洛因前往雲○○○鎮○○路天橋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8分之1錢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乙○○,得款1,500元,尚餘500元賒欠未給付。
二、嗣經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經警方持拘票於97年3月14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迷你遊藝場」將丙○○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SAMSUM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至39頁、第46頁、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毒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甲○○、乙○○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8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非鉅,每次均係以1小包販賣供吸毒者施用,且均由吸毒品者主動打電話洽詢購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於法律之情感,因此就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 胡承康 等人,因而使偵查機關破獲胡承康販賣毒品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一事,該署於97年8月25日函復稱:承辦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供述而破獲「蘇東興」等7人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之情事(本院卷㈠第44頁);於97年9月25日函復略以:被告曾供稱其毒品上游為「 小康 」、「東興」等人,經檢察官過濾分析後亦曾分案展開偵查,惟尚未因此破獲販賣毒品之情形,又被告供出有身分證字號之毒品來源有3人,自被告遭查獲後,迄今僅有胡承康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檢察官查獲,惟胡承康遭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來,且查獲販賣之毒品亦非第1級毒品(本院卷㈠第79頁);於97年11月11日再函覆以:於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前,即已得知綽號「小康」之人為胡承康,且知悉其涉嫌販賣毒品,經以通訊監察方式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過程,確有發現胡承康涉嫌販賣毒品之內容,因他案被告 陳世華 指證並循線拘獲胡承康,再就監聽被告所得內容命被告指證,確信胡承康確有販賣第1級毒品予被告丙○○,97年度偵字第4728、5351號起訴書記載被告胡承康販賣毒品予丙○○之犯罪事實,為拘獲丙○○前即得知,惟若無丙○○具體指證,尚難達足以起訴胡承康之程度等語(本院卷㈠第105頁),顯見被告在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承康之前,偵查機關早已發覺胡承康涉嫌販賣毒品,且經由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亦已得知胡承康販賣毒品之情事,是另案被告胡承康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此外,偵查機關又無因被告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販賣予乙○○部分之⒊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被告與乙○○約定交付之地點為雲林縣○○鎮○○路松青超市○○○路,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偵卷第98頁),應堪採信,起訴意旨認渠等該次交易地點為雲林縣○○鎮○○路天橋附近,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不輕,惟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並不多、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具體指證其毒品上游胡承康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7,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M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於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販賣予甲○○部分之⒈即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行動電話號碼為 林聰翰 所有(見偵卷第50頁林聰翰警詢筆錄);扣案之另1支手機,則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號││││││├─┼────┼────┼─────┼─────┼────────────┤│㈠│甲○○│97年2月│雲林縣虎尾│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4日○○○鎮○○路附││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1時7分│近之大學城││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36秒│樓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甲○○│97年2月│同上│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9日下午│││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5時4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36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㈢│甲○○│97年2月│同上│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4日上午│││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4時48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22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㈣│甲○○│97年2月│同上│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5日下午│││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7時25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0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㈤│乙○○│97年2月│雲林縣虎尾│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5日○○○鎮○○路天││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3時12分│橋附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0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㈥│乙○○│97年2月│同上│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5日下午││尚未付款。│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3時56分│││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17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㈦│乙○○│97年2月│雲林縣虎尾│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6日○○○鎮○○路松││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8時36分│青超市附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8秒│鐵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㈧│乙○○│97年2月│雲林縣虎尾│2,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1日○○○鎮○○路天│尚欠500元│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6時15分│橋附近│未給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50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M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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