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陪席法官欄「法官陳昱維」應更正為「法官朱貴蘭」。
理由
一、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合議庭之陪席法官為法官朱貴蘭,有本院111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判決之原本陪席法官欄,亦係由法官朱貴蘭簽名。是原判決之正本陪席法官欄「法官陳昱維」之記載,顯係「法官朱貴蘭」之誤載而屬顯然錯誤,因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