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正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正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古正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97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梁金龍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搭乘由古正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鄧相賢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3號旁之檳榔園,由古正維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未扣案),下車竊取鄧相賢所有之檳榔
2串(309顆),梁金龍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梁金龍聯絡後,將所竊得檳榔販售牟利。嗣為警因另案對古正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所援引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知此情,惟被告古正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1年10月23日第9-13頁反面),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揭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案(指貪污治罪條例)於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期間,因偶然或無意間所為另案監聽下取得非本案(指起訴之縱放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之通訊內容,查原本之監聽行為既無違法之情事,且當時所發現之相關犯罪事實,就其性質而論,係屬突然間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即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失之遺憾,對於偵查機關於實施合法監聽之際,偶然或無意間發現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其他受監聽對象所犯(監聽票所未記載之犯罪行為)之犯罪事實,自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且法院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亦無害於公平正義,復未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是上述監聽譯文既係偵查機關因繼續偵查取得之證據,又符合法定之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檢、警針對被告古正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向本院申請自100年3月18日10時整至100年4月16日10時整就被告古正維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以100年聲監字第000093號核發通訊監察許可書(參101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41-44頁),既無違法之處,而該通訊監察所得於本案案件中雖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列舉重罪原則」,然亦無何事證可認偵查機關有規避法定程序事前審查之違法監聽行為,且於本案審理程序時亦一一提示監聽譯文,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本院101年度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13至14頁),是該另案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仍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與對被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古正維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不否認:其綽號叫「古仔」,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申請並使用,100年3月28日8時13分51秒至同日16時21分16秒有與梁金龍為如卷附之通聯譯文內容等事實(本院卷第28頁),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通聯譯文是梁金龍問伊檳榔價錢的問題,不是說要賣檳榔,當時伊沒有檳榔,梁金龍也沒有檳榔,伊去找梁金龍,梁金龍只是問伊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向伊要一些毒品,伊給梁金龍一些毒品後就走了,伊沒有在賣檳榔,伊也不曉得梁金龍有沒有檳榔在賣,梁金龍跟伊說,警方詢問他時,說這件案件住要是針對伊叫他,要梁金龍配合承辦,不然不讓梁金龍出來,所以梁金龍的證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訊問證人梁金龍時,其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下略〉:是否願意就被告提出的問題回答?就是被告問你說,之前在警詢時、偵查時、審判時,都有受到脅迫嗎?)我記得當時做筆錄的時候,是有警員跟我說他是針對誰針對誰,叫我配合調查。」、「(他是說叫你針對誰配合調查,是指說偷檳榔這個案件有針對古正維嗎?)就是針對通聯紀錄的部分。」、「(針對通聯紀錄的部分,跟你通聯的是古正維?)對。」、「(檢察官問〈下略〉:提示100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69頁,這個是檢察官在問你當初檳榔攤怎麼竊取的過程,檢察官在問你的這些話,你講的都實在嗎?)實在。」、「(那你現在看清楚,哪裡有錯誤?有沒有要補充的?)沒有。」、「(都沒有?所以意思就是說,當天確實是古正維載你,是天黑?)對。」、「(然後他先看一看路邊,你不知道他在看什麼?)對。」、「(然後他突然就停車了,就拿著刀子下車,然後把檳榔割下來,就叫你去把一顆一顆剝下來?)沒有,那檳榔是我自己去剪的。」、「(對,之後你才一顆一顆把檳榔剪下來?)是。」、「(之後才有後來被監聽到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賣檳榔,什麼兩塊五角的那個內容?)是。」(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4號審判筆錄第2-6頁)、「(審判長問〈下略〉提示卷附第30頁就是100年3月28日上午8點13分51秒通聯譯文:『古正維(古仔)打電話給你,你問他說:你那個『龜頭』總共
309個』。然後他說:是什麼?你說:是青色的『龜頭』。他說:『309個』要賣多少?你說你哪知道,一個賣兩元,有六百多塊。』。那這個『龜頭』和『青色龜頭』是指檳榔嗎?這個之前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講的,你剛才跟檢察官講說你講的是實在的?)應該是。」、「(再提示同日16時21分,下午4點21分16秒之通聯譯文:「古正維打電話給你說:你在趕死喔?你說:不是啦,那『菁仔』哪有這麼好價錢,一個可以賣五角。他說:你賣給誰,賣五角?你說你賣給 後龍 做檳榔,叫做 阿貴 的」。這個是不是你賣檳榔一個五角?)應該是。」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4號審判筆錄第11、12頁),足見證人梁金龍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已採信。而被告上開漫天胡謅:是證人梁金龍打電話給被告,不知道證人梁金龍在說什麼云云,係卸責之詞,要難足採。
㈡、另經本院職傳傳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邱宏達 ,其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下略〉:提示偵字第5176號卷第26-29頁,對於梁金龍所做的警詢筆錄,是否你所詢問的?)對。」、「(當時你有對梁金龍講說這件案子是特別針對誰,希望他供出來的意思嗎?)沒有。」、「(你在提示通聯譯文的時候,有告知他說這個通聯譯文裡面的0000-000000是古正維的手機,請他說明他這個通聯譯文的內容是代表什麼,是嗎?)是。」、「(所以你跟他講是有特別講清楚說這個通聯譯文是他跟古正維的通聯,請他把內容交代清楚?),就是請他把譯文的資料,那「『龜頭』、『309個』,那是什麼意思,請他講出來這樣子。」、「(你有沒有說特別是要針對古正維,希望梁金龍做其他不實的交代?)沒有,因為我跟古正維也不熟啊。」、「(被告問〈下略〉:當初梁金龍跟我講說他從刑事組出來的時候,警察是要辦我兩件案子,一件是這一件,一件是販賣的,到底有沒有這回事?)我們當時是在上線監聽,古正維是販賣毒品的案子,我們當時有跟梁金龍說,我們辦古正維販賣毒品案件,還有其他有關他的案子如果說有的話,請他講出來而已。」、「(審判長問:所以這一件上線監聽是因為毒品案?)對,是販賣毒品案,針對古正維來上線監聽的,這個我們當時偵查報告有上線監聽的結果,我們是針對古正維來辦的。」、「(檢察官問〈下略〉:當時會找梁金龍過來,是因為販賣毒品一起動的,所以同時找梁金龍過來?)對。」、「(那一天沒有找到古正維?)沒有找到,因為那時候古正維太會跑了,只有抓到下線而已。」、「(梁金龍當天也是下線,然後剛好又這個案子,所以直接問他?)對。」、「(當時有沒有跟梁金龍逼問說,如果你這一件不講實話的話,不讓你回去?)沒有。」、「(過程中就是只是把他問完這樣?)對,過程中只是針對譯文的資料,毒品的譯文資料跟有關於他們比較懷疑的部分,請他敘述出來而已。」、「(你們看到這個什麼『龜頭』、『309個』這個部分,只是懷疑說...?)我們懷疑這是檳榔,因為『309個』這個東西,應該是檳榔的東西才有這個,因為裡面還有講到這個叫做『菁仔』,『菁仔』哪有那麼好賣,所以我們懷疑這是檳榔的東西。」「(所以才請梁金龍交代清楚?)對。」、「(然後內容他自己講出來的?)是。」(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4號審判筆錄第7-11頁)、「(審判長問:本件你們是怎麼樣找到鄧相賢的檳榔攤的?)我們根據通訊監察的內容裡面,然後從他所說的地點然後去追蹤追出來的。」、「(是梁金龍帶你們去看的嗎?)我們追蹤地點以後,再請梁金龍帶我們到現場去看這個地點是不是這個地方,他說是。」等語(見同筆錄第18頁)。是證人梁金龍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於犯罪之時間駕車載伊至犯罪地點,並停在路旁,被告下車用鐮刀砍取檳榔等語,其所言並非出自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且與本院審理筆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梁金龍之證言係經合法程序取得,且有相當高度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明力。
㈢、另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經證人梁金龍上開證述證明:係被告古正維與其討論竊取之檳榔市價多少及如何販賣等語相符,已如上述,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之憑信性,亦足堪採。被告古正維所辯:係警察針對伊行動電話監聽後要證人梁金龍編出兩件案件,不然不讓證人梁金龍回去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古正維持以割取檳榔之鐮刀,其鋒銳程度足以迅速割斷具有大量植物纖維,質地強韌之檳榔花序,如以之砍斫或刺戳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共犯梁金龍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97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屢次竊盜與強制工作之前科,此觀之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3頁)自明,其於本案自始否認犯行、態度與操行均不佳、雖被害人鄧相賢已當庭表示原諒然其毫無悔意,且飾詞狡辯,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甚明,及其為務農,與兄弟姊妹同住,離婚,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古正維持以竊取檳榔之鐮刀,雖為被告古正維所有,然既未經扣案,且檢察官又未能證明其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