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1號
被   告  蔡坤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21時
17分」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六交簡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
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顯然
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對自己及用路人安全危害不
淺,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酒醉程
度頗高,犯罪情節不輕,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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