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44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二一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將其向臺中潭子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上開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由其中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需至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該男子指示操作將九十五萬元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其中二萬元後,又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由車手 何鎰愷 (其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至彰化市○○路○○○號曉陽郵局臨櫃以提款單提領其中八十五萬元時,為警查獲,致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及另案被告何鎰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何鎰愷書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預知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以三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嗣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以三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作為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出售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按被害人匯入九十五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由被害人領回其中九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二元,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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