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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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侯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
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97%,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
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民國105年12月止,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74,32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72,830元
、期前利息897元及違約金600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27元,及其中28,930元自106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
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43,900元自106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以5,000元為上限。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稱有聲請債務清理,但尚
未協商成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惟其已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除違約金部分外)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
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
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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