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賴柏村
被   告  黃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號353公
里南向外側車道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方
訴外人 蔡吳秀菊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蔡東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時,已煞車
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蔡吳
秀菊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
,上開事故經蔡吳秀菊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83,800元(其中工
資為28,400元、烤漆為9,900元、零件為145,50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蔡
吳秀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7日
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1434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在警察調查時自承其行至肇事地點時,見前方系爭車
輛減速,其雖跟著煞車並將車往左邊轉,仍因煞車不及而追
撞系爭車輛等語,核與訴外人蔡東明在警察調查時陳稱其當
時正常駕駛中,後車尾不知為何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撞及等
語均大致相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
離以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而足採取。綜上,復參酌前述警方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堪認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
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8
3,8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工資部
分為28,400元、烤漆部分為9,900元、零件部分則為145,50
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其中烤漆9,900元及零件145,500元部分,將增加全
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
共155,400元)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2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肇事日
期為104年3月1日,應折舊1年1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
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25,900元(計算式:1554
00÷〈5+1〉=259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
額為28,0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1
+1/12〉=28058),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7,34
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7342)。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55,742元(計算式:28400+
127342=155742)。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蔡吳秀
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55,742元;逾此
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169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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