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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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1、4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分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先後於異日向同具有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不確定故意之 施博洋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有罪在案)、 周育豪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依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之價格,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中附近、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之旭益汽車百貨對面7-11便利超商,向施博洋購得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向周育豪購得彰化莿桐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再分別於取得之同日,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新 」之人,「阿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施博洋、周育豪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 吳夢萍黃榮 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竣郁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鳳雪 、吳夢萍、 黃榮宣王宏 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商業銀行106年3月2日函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4月21日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提供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分向前揭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又於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6年3月10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上述甲、乙二案徒刑之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時,其中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吳夢萍、 李鳳雪 所匯款項,因臺中商業銀行及時受通知而圈存各該金額,進而確保此2筆金額未遭提領,且除扣除手續費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吳夢萍、李鳳雪,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另被告雖與黃榮宣、 王宏緣 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並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5
8、59頁)可憑,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製作系統家具櫥櫃之工作,未婚,家有父親、祖母、2個姐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因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予綽號「阿新」之人,分別自綽號「阿新」之人取得10,000元、10,000元,合計20,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伊有付6,000元、4,000元予周育豪、施博洋云云。然被告係分向周育豪、施博洋以6,000元、4,000元購得帳戶後,再各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新」之人,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被告取得各該帳戶所支出之費用,亦應沒收(見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另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是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一│吳夢萍│106年1月│30,000│施博洋之│106年1月15日13時許,詐稱││││15日13時││臺中商銀│是吳夢萍友人「 蔡正倫 」,││││18分││帳戶│向吳夢萍借款│├──┼───┼────┼────┼────┼────────────┤│二│李鳳雪│106年1月│20,000│施博洋之│106年1月15日14時52分,向││││15日15時││臺中商銀│李鳳雪之配偶 李忠峻 詐稱是││││33分││帳戶│李忠峻友人「蔡正倫」,向│││││││李忠峻借款,李忠峻囑由李│││││││鳳雪匯款│├──┼───┼────┼────┼────┼────────────┤│三│黃榮宣│106年1月│20,000│周育豪之│106年1月17日19時許,詐稱││││17日21時││郵局帳戶│是黃榮宣友人「 張介良 」,││││許│││向黃榮宣借款│││├────┼────┼────┼────────────┤│││106年1月│10,000│周育豪之│同上││││18日││郵局帳戶│││││││││├──┼───┼────┼────┼────┼────────────┤│四│王宏緣│106年1月│30,000│周育豪之│106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18日14時││郵局帳戶│詐稱是王宏緣弟弟「 王宏堯 ││││6分│││」,向王宏緣借款│││├────┼────┼────┼────────────┤│││106年1月│50,000│周育豪之│同上││││18日14時││郵局帳戶│││││4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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