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被告即具保人 何文彬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文彬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56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被告自任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與暫收臨時收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