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陳黃昭英 訴訟代理人 陳嘉言 被告 石國平
陳金子 李鎮州 鄭羽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國平、陳金子、李鎮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國平、鄭羽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國平、陳金子、李鎮州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石國平、鄭羽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66,700元為被告石國平、陳金
子、李鎮州供擔保;第2、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6,700元為被告石國平、鄭羽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言詞辯論時,雖追加請求被告石國平、被告鄭羽珍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石國平、鄭羽珍所同意,被告陳金子、李鎮州於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石國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 陳景鵬 」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或網路等方式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再由被告石國平自104年12月間起擔任臺灣地區之重要幹部,負責蒐集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通知俗稱「車手」即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員前往提領,所得於扣除被告石國平與「車手」各占提領詐騙款項5%之報酬後,由被告石國平在不詳時、地交付「陳景鵬」所指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年男子。
(二)嗣被告石國平於105年1月11日前某時,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陳金子處,取得告被告陳金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於105年1月19日前某時,另取得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鄭羽珍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年1月18日,來電佯稱原告之健保卡因遭盜用,涉嫌洗錢防制法,並經法務部查封並凍結原告之財產,原告必須交付6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日自其所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交付姓名不詳之男性車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5年l月19日,佯裝為偵辦洗錢案件之處長「 楊榮宗 」,撥打電話給原告,誆稱:倘無法前來說明,可提領財物交予台北法務部,否則財產將遭凍結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日陸續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20萬、50萬元至前揭被告陳金子所有合庫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原告已受騙匯款,隨即通知被告石國平指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車手即被告李鎮州、陳金子,於同日自上開被告陳金子帳戶提領共168萬元,除各從中分得33,000元、5,000元之報酬外,將其餘金額交予被告石國平。此外,原告因受騙復於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自訴外人 陳耀勇 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轉匯兌20萬元至被告鄭羽珍所有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以各種欺罔之手段騙取原告之金錢,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求為判決:1、被告石國平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石國平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石國平、陳金子、李鎮州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石國平、陳金子、李鎮州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石國平、鄭羽珍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石國平:陳稱被告石國平確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陳景鵬」組成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臺灣地區之重要幹部,且為該集團蒐集被告李鎮州、陳金子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詐騙原告將款項120萬元及50萬元匯入被告陳金子帳戶後,通知車手即被告李鎮州、陳金子前去提領,然未蒐集被告鄭羽珍之存摺及提款卡,從被告鄭羽珍帳戶提領之20萬元,非被告石國平所為,故被告石國平未詐騙原告此部分20萬元款項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金子:陳稱被告陳金子確在被告石國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且將其所有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賣於被告石國平,並於原告被詐騙而將款項170萬元匯入其前開帳戶後,從該帳戶提領120萬元交給被告李鎮州,然僅從中取得5,000元報酬而已,另50萬元係被告李鎮州所提領,此部分其並未詐騙原告。何況,被告陳金子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報酬5,000元,且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執行,而從其保管金中扣繳5,810元及2,968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鎮州:陳稱被告李鎮州確在被告石國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且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於被告石國平,並於原告被詐騙而將款項170萬元匯入被告陳金子帳戶後,陪同被告陳金子從上 揭陳金子 帳戶提領120萬元,再親自從被告陳金子帳戶提領其餘5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鄭羽珍:辯稱被告鄭羽珍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4年11月間搬家時遺失,並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於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故並無幫助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金錢20萬元,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
(一)被告石國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陳景鵬」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或網路等方式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再由被告石國平自104年12月間起擔任臺灣地區之重要幹部,負責蒐集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通知俗稱「車手」即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員前往提領,所得於扣除被告石國平與「車手」之報酬後,由被告石國平在不詳時、地交付「陳景鵬」所指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年男子。嗣被告石國平於105年1月11日前某時,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陳金子處,取得告被告陳金子之合庫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年l月19日,佯裝為偵辦洗錢案件之處長「楊榮宗」,撥打電話給原告,誆稱:倘無法前來說明,可提領財物交予台北法務部,否則財產將遭凍結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日陸續自其所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萬元、50萬元至前揭被告陳金子所有合庫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原告已受騙匯款,隨即通知被告石國平指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車手即被告李鎮州、陳金子,於同日自上開被告陳金子帳戶提領共168萬元,除各從中分得33,000元、5,000元之報酬外,將其餘金額交予被告石國平,是被告石國平、李鎮州及陳金子共同詐騙其財產合計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及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陳金子於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所留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李鎮州、陳金子提款畫面)等件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77號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石國平所自認。被告李鎮州、陳金子雖否認詐騙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惟其等對於在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且將其所有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於被告石國平,並於原告被詐騙而將款項170萬元匯入被告陳金子帳戶後,均曾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復各從所提款項中分得報酬之事實,既皆自承明確,而被告李鎮州、陳金子因前揭行為,與被告石國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年、1年9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石國平、李鎮州及陳金子對於詐騙原告財產合計170萬元,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李鎮州、陳金子上開否認及辯解,皆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鄭羽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於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嗣原告於105年l月19日,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偵辦洗錢案件之處長「楊榮宗」,撥打電話誆稱:倘無法前來說明,可提領財物交予台北法務部,否則財產將遭凍結等語,致信以為真後,除上開匯款120萬元、50萬元至被告陳金子帳戶外,亦受騙於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自訴外人陳耀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轉匯兌20萬元至被告鄭羽珍前揭帳戶一節,業據提出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鄭羽珍之開戶資料、存戶印鑑卡並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77號偵查卷可稽。被告石國平、鄭羽珍對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鄭羽珍前揭帳戶,不為爭執,然被告石國平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從被告鄭羽珍帳戶提領之20萬元,非其所為等語;被告鄭羽珍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於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鄭羽珍之帳戶,係在原告105年1月19日匯款120萬元、50萬元至前揭被告陳金子帳戶之翌日所為,兩者時間緊接,而原告匯款120萬元、50萬元至被告陳金子之帳戶,乃受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陳稱其匯款20萬元至被告鄭羽珍之帳戶,亦係受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致,即屬可採。又按數人間對於加害行為有共謀或意思之聯絡,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參與謀議之人雖未實際分擔加害行為之實施,但既利用該加害行為達到其謀議之共同目的,仍應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如前所述,被告石國平既自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陳景鵬」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或網路等方式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再由被告石國平自104年12月間起擔任臺灣地區之重要幹部,負責蒐集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通知車手前往提領,並從所提領之款項取得一定之報酬等情,足見被告石國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並利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達到取得原告20萬元財產之共同目的,自應認係詐騙原告20萬元財產之共同行為人。
尚不得以被告石國平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或被告鄭羽珍之帳戶非其所蒐集,即認被告石國平並非詐騙原告財產之共同行為人。再者,原告匯至被告鄭羽珍帳戶之20萬元,雖從訴外人陳耀勇所有郵局帳戶所提領,然受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人為原告,將20萬元提領出來匯至被告鄭羽珍帳戶,而交付受騙款項之人,觀諸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為原告,均非訴外人陳耀勇,故本件之受害人當為原告。因此,被告石國平此部分辯解,無從採取,亦應信原告主張被告石國平係詐騙其20萬元財產之共同行為人為實在。
2、被告鄭羽珍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一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存摺及提款卡乃個人重要物件,其遺失而未為止付、報警或登報作廢,亦與常情不符,所辯已難信為真正。又持金融卡至銀行提款機提款,必須輸入帳戶密碼,方能成功。若不知密碼,以猜測方式試行,雖耗費時間,多番操作,仍未必能猜中而成功提款。尤其,提款機皆有密碼輸入次數之限制,超過一定次數,必遭鎖卡,故亦不可能無限次試行輸入。況一再密碼輸入錯誤,而提款失敗,易遭旁人注意,而為警查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帳戶後,莫不希望能迅速取得款項,以免因耗時提領而增加風險。因此,詐騙集團於蒐集供匯錢之帳戶時,必當選取已知悉密碼,而能迅速提款之帳戶。其以他人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金錢,致陷於耗時試行輸入密碼,而增加風險,仍不能提領款項之情況,依常理而言,應非可能。本件被告鄭羽珍之帳戶,既經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蒐集,供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錢,要不可能屬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帳戶。何況,依上開被告鄭羽珍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記載,原告於105年1月20日13時19分將20萬元匯入被告鄭羽珍之帳戶,隨即於20分鐘後即同日13時39分遭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以提款卡分次提領,以該帳戶如此迅速、容易被以提款卡提款之情形觀之,更非屬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帳戶。此外,被告鄭羽珍因原告被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其前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羽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而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辯稱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然於該案判決後並未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因而確定,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刑事卷查核明確。是被告鄭羽珍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一事,即難採信,應認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所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於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鄭羽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其所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於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嗣原告受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於105年1月19日詐騙後,於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自訴外人陳耀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轉匯兌20萬元至被告鄭羽珍前揭帳戶一節,亦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鄭羽珍乃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8日,來電佯稱原告之健保卡因遭盜用,涉嫌洗錢防制法,並經法務部查封並凍結原告之財產,原告必須交付6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日自其所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交付姓名不詳之男性車手一節,固據提出上開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件為證,然為被告石國平所否認。查原告所提上開銀行存款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曾自該帳戶提領60萬元,不能證明其受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60萬元交付該集團成員之事實。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石國平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宣告被告石國平之罪名及刑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證據證明,無從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石國平、李鎮州及陳金子詐騙原告財產合計170萬元,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產20萬元,致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鄭羽珍帳戶,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如前所述,被告石國平係共同行為人。而被告鄭羽珍既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所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於被告石國平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騙之20萬元,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原告受騙20萬元部分,被告石國平、鄭羽珍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被告石國平、李鎮州、陳金子詐騙原告金錢所分得之報酬各84,000元、33,000元、5,000元,雖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確定。然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既規定,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犯罪所得於宣告沒收確定時,即由國家取得所有,並非發還或歸由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不因此而獲得利益,自不生向被害人清償之效力,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不可能在宣告犯罪所得金錢沒收之範圍內消滅。本件被告陳金子陳稱其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執行,並從其保管金中扣繳5,810元及2,968元等語,其中之保管金5,810元由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扣,固有該監獄106年2月16日彰監總決字第10600012600號函足考。但稽諸上開說明,該被告陳金子被扣繳之5,810元係歸國家所有,並非清償,不生向原告清償損害賠償債務5,810元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石國平、陳金子、李鎮州連帶損害賠償1,700,000元;請求被告石國平、鄭羽珍帶損害賠償200,000元,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石國平損害賠償600,000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石國平、陳金子、李鎮州連帶給付1,7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石國平、鄭羽珍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追加起訴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石國平給付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石國平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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