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名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名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適 林佳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行駛時,藍名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揭車輛後車尾,致林佳君因車輛強烈撞擊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勢(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藍名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佳君於106年2月21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盈如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