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 廖盈如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一百零三年度、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薪資收入情形,於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十七日任職順易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易利公司)七堵廠,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任職於小吃店,月薪二萬五千元。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任職於順易利公司七堵廠,時薪一百二十元,收入合計二十萬五百十九元(換算其平均月薪資約為一萬七千餘元)。嗣因身體不適而離職,一百零五年八月打零工派報,月收入七千元。並稽之聲請人提出其一百零四年間、一百零五年間於順易利公司之薪資單,其薪資自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至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不等。另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調查(詢問)時稱其最近到順易利公司工作,領取時薪一百三十三元,以前可以領取三萬元薪資是每天加班,上滿十二小時才有的薪資。如果不加班的話,一個月約可領取二萬二千元或二萬三千元的薪資等情(本院調查筆錄第二頁)。是以,堪認聲請人可以賺取的薪資,於不加班之情形下,至少在每月二萬二千元或二萬三千元左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稱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不知能做多久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三尖瓣逆流」,醫師囑言略以:聲請人接受手術後,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非風濕性三尖瓣閉鎖不全經手術修補後」,醫師囑言為「需長期門診追蹤控制病情,不宜費力活動或工作,以此證明」等語。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其手術後需休養多久可以恢復正常工作,並提出證明。聲請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以:「債務人術後經醫囑叮嚀約休養一年,目前已與原雇主順易利公司七堵廠商研返回工作崗位時間點,預計農曆年後上班」等語。聲請人復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業已回到順易利公司上班等情如前。堪認聲請人經手術及休養後,應可返回原本之工作。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有終局的喪失或減損情事,綜上,即無從認定聲請人因上揭疾病已不具備勞動能力,而無法上班賺取上述每月二萬二千元或二萬三千元之薪資以供維持生活並清償債務,附此指明。此外,聲請人另有領取基隆市政府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一百零五年五月至十二月每月核發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一百零六年每月核發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徐○○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為基隆市列冊低收入戶,按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計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有基隆市政府函文附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是認。依上各情,堪認聲請人自一百零六年起,每月收入至少有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22,000元+8,499元+2,695元=33,194元)。
㈡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內之支
出為每月膳食費六千元、交通費九百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四千元、電信通話費一千元、醫療費一千元、日用品雜費二千元、扶養費徐○○一萬六千六百元(保母費一萬元、奶粉三千一百元、尿布一千五百元、雜費二千元)、保險費每月二千六百二十元。每月支出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幫徐○○買保險,每月繳納保費五千多元等語(本院調查筆錄第二頁)。衡之聲請人既積欠債務難以清償,則自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其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減省金錢,用以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生活開支應有劃一之公平標準,不因各債務人而異其待遇。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失為客觀標準。據此加以核算,並加計聲請人自陳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徐○○,聲請人每月所必須之生活費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11,448元×2=22,896元)。除有特殊或突發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用達三萬四千餘元,並為徐○○投保保險之支出達五千餘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已屬過高。
㈢依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遲延利息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一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強制執行費用三百九十九元,合計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十三萬零三百零二元、利息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違約金八萬八千八百元、執行費用一千零四十二元、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合計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則上揭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六十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215,493元+394,741元=610,234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有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業如前述,
則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仍餘一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可供清償債務(33,194元-22,896元=10,298元),每年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可供清償債務(10,298元×12=123,576元)。以聲請人000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二十七年,與上揭債權金額六十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相較,聲請人倘勉力工作撙節生活開支,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況聲請人於身體狀況允許之情形下,如能加班增加薪資收入,則聲請人理應具有更佳之清償能力。綜上,本件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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