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戊○○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開山刀壹把沒收。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首揭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曾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前揭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戊○○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於97年5月20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8鄰96之1號甲○○住處,商議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再騎乘贓車行搶以獲取金錢,商議完畢後,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為恭紀念醫院」前,由戊○○在旁把風,甲○○持自備鑰匙1支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有乙○○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後2人共乘上開贓車返回甲○○住處,拿取甲○○所有之開山刀1把,再攜帶開山刀共乘上開贓車在苗栗縣頭份鎮一帶尋找作案目標,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經過苗栗縣○○鎮○○路○○○巷巷口旁、僅有丙○○1人在內之「甜蜜蜜檳榔攤」,2人發現有機可乘,便由甲○○先行進入檳榔攤,戊○○隨後持開山刀進入,甲○○即動手拿取檳榔攤內丙○○所管領之香菸
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及10元硬幣46枚,丙○○見狀欲上前制止時,戊○○即將所持開山刀刀尖指向丙○○之腰際,同時以手勢示意丙○○噤聲,致丙○○受到驚嚇而不能抗拒,任由2人取走財物並共乘上開贓車逃逸。嗣因乙○○、丙○○先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建國夜市前,逮捕共乘上開贓車之甲○○、戊○○,並扣得2人作案所用之鑰匙1支、開山刀1把、犯案後始購買用以配戴遮掩五官之口罩2副,以及花用剩餘之贓款207元、上開贓車、乙○○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贓款、贓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卷內所有被告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2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員警拍攝之作案工具、贓物、犯罪現場照片共6張(偵查卷
第70至72頁)及扣案之鑰匙1支、開山刀1把、口罩2副,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2至17、20至24、78至79、93至94頁;審理卷第40、61、74至76頁),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吻合(偵查卷第25至35、93至9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被告2人作案工具、贓物、犯罪現場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偵查卷第36至40、65至66、68至72頁)與鑰匙1支、開山刀1把、口罩2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2人竊取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攜帶之開山刀,具有長而鋒利之刀刃及相當之重量
,如用以揮砍行兇,顯然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自係兇器。故被告2人在「甜蜜蜜檳榔攤」強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㈢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各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理卷第4至36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
2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㈥審酌被告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
科,被告戊○○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審理卷第4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2人皆年輕力壯,智能正常,卻不思改過遷善,從事正當職業、憑一己之力賺取收入,僅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即共同竊取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再公然持刀強盜檳榔攤之財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重大威脅,儘管竊盜及強盜所得財物有限,犯罪利益極微,於強盜過程中亦未傷及丙○○之身體,仍足以令丙○○之心理產生恐懼陰影,並已嚴重危害地方治安,又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案情詳為交代,未為不實之辯解以圖卸責,節省檢警機關及法院調查證據之資源,使本案得以迅速妥適偵審終結,態度堪稱良好,惟未曾與乙○○或丙○○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學歷、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甲○○未婚、無業,被告戊○○已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鑰匙1支及開山刀1把,均係被告甲○○所有、分別
供被告2人共犯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自應依法沒收。至於扣案之口罩2副,依起訴書所載(審理卷第2頁背面)及被告2人所供(審理卷第75頁),係被告2人強盜得手後為遮掩五官、逃避追緝始另行購入,自難謂為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或為本案犯行而預備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