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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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8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6年度執字第35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2小段45-4、46-3地號土地及其上
346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由原告標得,並繳納價金新
台幣(下同)1,718,001元。鈞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自有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權能,被告即有交付該不
動產之義務,惟其未履行應有之義務,經原告聲請鈞院強
制點交,至97年3月27日始完成點交,被告不履行交付之
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97年1月9日鈞院發給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起至97年3月27日點交完成之日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按總價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29,370元,
乃不履行其債務所致,應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7日鈞院強制點交時,發現屋內停
水、停電(原告代繳水費1,278元、電費3,408元),照明
設備如燈具等及電動鐵門之電源開啟設備皆遭破壞並經書
記官將該事實記載於卷宗內。經修復電動門9,000元,照
明設備燈具6,400元,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系爭房屋於96年8月30日上午8時40分實施查封,其所有權
為被告所有,當時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 黃麗香 使用,依規
定照明設備附屬於該房屋之設備,為該房屋之一部分,執
行法院亦有進行鑑價在案,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二
不動產現況分析表八、有「建物內部情形:內裝水電良好
」等字樣,及命被告不得有任何破壞不動產及其附屬設備
之行為,故系爭房屋拍賣若有何破壞或減少該房屋價值之
情事時,應由被告負減少該房屋買賣價金之責任。
(四)鈞院審理時,被告之女兒 吳孟樺 出面作證,稱:該房屋之
燈具係其所有,房屋由被告出租予黃麗香做理髮店生意,
拍賣後由吳孟樺拆除,查吳孟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說話
不實在,縱然屬實,燈具亦為該房屋之附屬設備,應由被
告負責返還該房屋所減少之價金損害。
(五)電費之繳納收據名字雖為前房屋之所有人 吳永木 ,但其用
電房屋地址確為被告所有之台南市○○街○○號房屋,亦為
被告所掌管使用收益,該房屋點交時,即已發現電動門損
壞無法使用及燈具被拆除,並由書記官當場記載於卷宗內
,茲因該房屋查封時,係由被告出租予黃麗香使用,所以
應由被告負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認鈞院於97年3月27日始點交,雖然原告於97年1月
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移轉證書僅有權利把所
有權移轉,但法院未點交,在法院點交之前,原告仍未占
有。
(二)原告於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禁止被告向承租
人黃麗香收取租金,由原告自行向承租人黃麗香收取租金
,嗣後原告與黃麗香發生糾紛,致黃麗香遷出,因而未繳
納水電費,致被停水、停電,其原因實可歸責於原告,與
被告無關。被告否認損害鐵門,何況照明設備係消費品,
該房屋被告並未居住,係出租與黃麗香,與被告無關,因
原告向承租人黃麗香收取租金致遲延向法院聲請點交,因
此遲延責任在原告並非被告。
(三)系爭房屋積欠水費1,278元,電費3,408元之名義為吳永木
,但實際上應繳納者為黃麗香,因訴外人黃麗香自96年4
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依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3條約定,水電費應由承租人繳納不得拖延或拒
納,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35444號執行命令,上開租金自
96年6月1日起由債權人乙○○收取,乙○○收取租金後,
向承租人黃麗香稱「系爭房屋他會用人頭(即原告)名義
標,俟標得後黃麗香應再給乙○○押金」,致每日經營理
髮廳之黃麗香無法做生意,租賃未到期先行遷出,水電於
96年11月被停電及拆表,因此系爭房屋積欠之水電費之應
繳納人為承租人黃麗香,而發生原因為債權人乙○○,與
被告無關。
(四)關於電動門並無損害,因承租人黃麗香未繳電費致電動門
不能啟動,照明設備係承租人吳孟樺承租時所裝潢,嗣後
借予承租人黃麗香使用,既然照明設備係承租人吳孟樺所
有,其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拆除其可拆除之照明設備(
其餘油漆、裝潢、木板未拆除),並非被告拆除造成損害
,與被告無關。
(五)執行法院通知97年3月27日應點交,但97年3月26日債權人
乙○○代理其女朋友即原告前來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鎖
匙交給乙○○,並由乙○○進入屋內點交,認為無問題後
被告將鎖匙交給乙○○,97年3月27日未到現場點交,因
此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履行遲延情形。
(六)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前,業依鈞
院96年9月10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35444號執行命令,向承
租人黃麗香收取租金,因此原告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之前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並無不履行之事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被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繳納價金1,718,001元。本院於97
年1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同時核發執行
命令,命被告於該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系爭不
動產自行交予原告,被告於97年1月1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
(二)被告於97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原告,本院則
於97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三)系爭房屋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出租予訴外人黃麗香
,每月租金6,000元。
(四)系爭房屋水費、電費之繳納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訴外人吳
永木。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代為繳納系爭房屋積欠之水
費1,278元、電費3,4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於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予原告後,未即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是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損害額若干?原告代為繳納
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後,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有無損
壞系爭房屋之電動門及照明設備燈具?經查,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查
原告於標得系爭不動產並繳足價金後,本院於97年1月9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同時核發執行命令,命
被告於該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自行
交予原告,則被告自應於本院執行命令所訂期限內,履行
其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係於97年1月15日
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依該執行命令之要求,被告自應於97
年2月3日之前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詎被告竟遲至97
年3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之前,業依鈞院96年9月10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35444號執
行命令,向承租人黃麗香收取租金,因此原告於取得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前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並無
不履行之事云云,惟查,本院96年9月10日南院雅96執速
字第35444號執行命令,係將被告對承租人黃麗香之租金
債權移轉給被告之債權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並非
移轉給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自97年2月4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至其97年3月26
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止,共計遲延51日(97年2
月4日至97年3月25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
人黃麗香,每月租金6,000元等情,認被告因遲延交付系
爭房屋所生之損害,以每月6,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10,200元(
6000÷30×51=102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難認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房屋水
費之繳納義務人,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代被告繳納系爭
房屋積欠之水費1,278元,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8元。被告雖辯稱:依其與承租人黃麗香所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水費應由承租人黃麗香繳納,故水
費繳納義務人為黃麗香云云。經查,被告與黃麗香所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固約定水費應由承租人黃麗香繳納,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租賃契約僅對被告與黃麗香發生效
力,無法拘束台灣自來水公司,故若黃麗香未繳納水費,
依被告與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契約,系爭房屋水費之繳納義
務人仍為被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水費之繳納義務人為
黃麗香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並非系爭房屋電費之繳納
義務人,則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縱代為繳納系爭房屋積
欠之電費,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電動門及照明設備燈具,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
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
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 林平昇 建築師所鑑估之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
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
,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
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一般照明設備燈具
通常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
於房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
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照明設備燈
具係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亦由原告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
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既未損壞系爭房屋之電動門及照明
設備燈具,系爭房屋之照明設備燈具又非原告所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電動門之費用9,000元、照明設備燈具
之費用6,400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478元(10200+1278=114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
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