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中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八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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