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光昇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縱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對被告王光昇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王光昇已於起訴前之109年7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王光昇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