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2日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3、344、345、34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22日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業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其此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前開第2、3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案接續執行後,業於94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下午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前開第2、3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案接續執行後,業於94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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