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財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文財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卻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越級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村村內道路(以下稱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朝縣道000線道路(以下稱000線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該村內道路與000線道24公里500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跨越000線道慢車道欲右轉往快車道行駛,適有 林弘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0線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逕自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鄭文財所駕駛車輛前車頭遂與林弘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林弘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頭部外傷、右耳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林弘育配偶 林宜萱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筆錄及108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檢附之現場圖說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認無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以下並未引用告訴代理人之陳述筆錄及其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檢附之現場圖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除上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使用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13頁、第473至475頁、第50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卻於上開時、地,無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彎駛入000線道快車道時,原應注意其所行駛之村內道路係少線道,且為轉彎車,竟未禮讓被害人林弘育騎乘之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跨越慢車道進行右轉彎,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9至31頁、第62至64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69頁、146頁;原審卷二第11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第112頁、第470頁、第500頁、第523至526頁),並據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見相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6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15947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審、本院勘驗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9頁、第1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9至101頁、第103至113頁;原審卷一第59頁、第78頁、第85至115頁;本院卷第114至121頁、第123至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係轉彎車且行駛於少線道之道路上,竟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直行之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快車道,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業據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無照(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少線道進行右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70122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再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有關被告本件行車過失部分亦同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
7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70132372號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另因被告之辯護人再以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嚴重超速之獨立因素導致,縱使被告越級駕駛,亦不足以導致本件車禍為由抗辯,並請求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再為鑑定,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仍認,被告無照(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少線道進行右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基金會109年7月8日成大研基鑑字第109000151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歷次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再衡諸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極為明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本件車禍發生皆為被害人行為所致,主張若非被害人未減速慢行或超速行駛,被告縱有過失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然此種論調顯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目的即是為避免道路上人車爭先恐後,危險橫生,而制定用路人車通行之優先順序(即所謂路權),以確保交通順暢、人車安全不符,蓋被告論調苟能成立,則亦可反面言之,本件若非被告未暫停確認幹道上是否有直行車輛正要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則幹道上之直行車輛再如何超速或違規行駛,本件車禍皆不可能發生,故被告及辯護人此種只要求他人遵守規範並禮讓自己車輛先行,而絕對排除自身責任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業據詳敘如上,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否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一情,由承辦員警拍攝之肇事路口現場照片(相卷第17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慢車道係劃設寫有「慢」字標誌之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現實行車環境變化萬千,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各該道路,為避免事故危險與實害,應採取何項作為始足謂適當且充分,內容未盡一致,除須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概括、廣泛而為最低限度要求之一般注意義務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準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行經劃設「慢」字標線路段,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所指「減速慢行」云者,配合「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誡命以觀,為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應須減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始克符合上開法規對車輛駕駛人依現實車行環境或動態採取適當作為俾防免事故之要求,斯乃駕駛車輛此一社會有益風險行為被容許之界限,亦為車輛駕駛人之義務規範,逾此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慢車道路面既然係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且肇事路口亦設有反光鏡促其注意交岔路口處右側橫向來車(見相卷第13至15頁),則其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時行經該處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卷一第78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同認被害人沿慢車道騎駛至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車速不慢,且在接近肇事路口前並無減速跡象,僅在與被告車輛碰撞前,被害人機車稍往左偏行以閃避被告車輛,然終究煞閃不及導致與被告直接駛出欲右轉彎之車輛發生碰撞,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害人當時接近肇事路口時已有減速,甚或縱有減速亦已減降至足以防免事故發生之車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已有遵守交通規則而毫無過失可言。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此亦補充說明:「參酌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不減速慢行,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83年7月14日交路字第019869號函解釋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速度…條文所述行經彎道…等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並通盤考量該肇事地路況(含路口設有反光鏡視野輔佐、轉角圍牆與路面劃設慢字標線等),以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機車行近路口預見危險即往左偏閃續行等情形,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均同本院認定之結論,是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因素無誤。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是縱使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鑑定報告以被告駕駛大貨車當時時速只有20餘公里,因未計算大貨車本身車體距離及原審勘驗車禍快發生時有一個迴避的動作,動能因此抵銷,所計算之被告車速與真實車速有差距,另該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事故發生地點回推1.08公里路程所花費時間判斷被害人車速,認為被害人以平均時速67公里速度超逾當地時速50公里速限行駛,但基金會推算之距離過程,車行一段路有快有慢,難以推論被害人駛至肇事路口時之車速等同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推算之平均速度,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害人車速應以光碟時間29分10秒到事故前路口為計量距離基準,再推算快車道白色標線長度與數量,按告訴人自行推算之車速,被害人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低於時速50公里,有必要再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至現場測量後推算,實際上本案係因被告車輛車速過快衝出路口,被害人見狀根本不及反應,且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所示,在肇事路口尚未肇事前,被害人機車影像已自一小點略為放大,可見被害人已有減速跡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並未發現被告以高速行駛進入肇事路口,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後,確實迅速即已煞停,足見被告車速甚低,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人員亦根據承辦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現場各物品相對位置之距離,推算被告車輛當時時速約20公里,其所推算或不精確,但輔以行車紀錄器光碟所攝錄之事故當時情況,難認有重大偏差,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車速甚快,並請求就此部分再行鑑定,因依據現存證據已可明確認定被告車禍前行車速度並未如渠等所述高速進入路口,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被害人騎經之肇事路段本課予其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且其騎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其騎經肇事路口前,並無明顯之減速情形,縱已有減速,然因其預見被告車輛自路口駛出之危險狀況時,僅能向左偏行閃避而無法立即煞停,均如前述,顯見當時被害人之車速尚未能減至及時煞停之程度。此外,被害人所騎駛之路段右側架設有相當高度之鐵皮圍籬,本足以對被害人注意被告行向來車造成一定視野之阻礙,應屬危險路口,被害人騎車接近該交岔路口處前,當可預見右側恐有來車駛出路口,自更應加以防範避免車禍事故,且其行向路段接近肇事路口處亦設有反光鏡促其注意並觀察右側有無來車,甚且被告所駕貨車車頂已高過鐵皮圍籬,車身並非全然遭圍籬遮擋而無從提前發現,此肇事路口之行車環境均非被害人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則被害人於肇事前倘有注意及此並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當不致肇事本件車禍。是本院認被害人仍有前揭過失,告訴代理人主張係因被告快速駛入肇事路口,致被害人猝不及防而發生車禍,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被害人為獨立肇事因素同樣不可採。至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平均每小時67公里,因此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觀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成此結論之依據,乃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作為時間、距離之判斷基準以推算被害人行車速度,然卷附行車紀錄器係行駛於164線道快車道上之車輛所裝設,與騎乘在慢車道之被害人機車間隔一段距離,以案外車視野來觀察被害人機車動向,然被害人機車與案外車相距甚遠,其前後輪究竟何時通過肇事路口前一個號誌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基於視覺誤差,實難以精準判斷,因此尚難確認被害人機車於鑑定人認定之時間、始點,機車車輪是否確實如鑑定人所述通過推算起始點之路口停止線,被告與被害人車輛撞擊之時、地是否確為鑑定人所認定之終止時點,鑑定人推算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車速可能因上開情況而失準。再者,鑑定人採取計算被害人車速之距離相當長,被害人是否在此段距離內自始至終以此均速騎乘,因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有一段時間落後被害人甚多而無從判斷,且道路上行駛車輛,確實可能因其他人車動態、地形或駕駛人本身對路況之熟識程度而加速或減速,況且判斷被害人於肇事路口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方為本案認定被害人是否構成與有過失之因素,鑑定人逕以其所推算之平均速度認定被害人係以此速度通過事故路口,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顯然率斷,難以採取。是本案在無確實可用以佐證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通過此交岔路口之行車速度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害人除未減速慢行外,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卷內客觀證據亦無從切實判斷被害人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究竟若干,如前所述,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再就渠等所認為合理可接受之方法命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次計算被害人車速,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駁回。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告係駕車載送稻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認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節。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倘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附隨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又繫於與主要業務間之關連性程度為何,而「業務」之文義迭生爭議,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衍釋,縱經司法審查確認,仍不足使一般國民明白預見,於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已難謂盡合,況溯觀立法理由,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亦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從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即因上開理由而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前開所稱「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其關連程度自應嚴格限縮,即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缺少此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即無從反覆執行恃以營生之主要業務,始足當之,方能謂與「業務」要件合致,否則即不能論以業務過失。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係因務農需要而駕車載送稻子等語(見相卷第62至63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否認以務農種植稻米為業,辯稱:擔任鄭文財畜牧場負責人,為人代養雞隻,從82年經營雞舍到現在,平常都騎機車到雞舍,如果雞舍有雞就會過去,一天至少會去3次,主要就是養雞、給飼料、水還有泡藥、拆帆布,爸爸是種田,當天因為爸爸的農用車剛好壞掉,跟我說要載稻子,才跟朋友 柯宇駿 借車;稻米收成時,爸爸會僱人割稻,自己再開農用搬運車載去碾米廠,曾經替爸爸開過農用搬運機,107年大概1至2次,這次是剛好他的農用車壞掉,打電話叫我跟朋友借;我是第一次開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大概一周會開父親的農用搬運車1至2次,載養雞器具或飼料去雞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254頁、260頁、262至263頁、273至27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112頁、第523至524頁)。且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用以證明其係經營養雞為業。經查,被告父親即證人 鄭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開搬運車到田裡,車輪被釘子刺到壞掉,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兒子,叫他跟人家借看看有無車子,他去跟他朋友借車,結果他還沒開到田裡就發生事故了,我以前還沒買搬運車時,曾經請我兒子的朋友開車幫我載過1次稻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311至315頁);另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借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柯宇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000-00號自用大貨車是我私人所有,掛牌在宇盛公司名下,我曾經開這臺車幫被告的爸爸載過稻米1次,本件案發當天是被告打電話來說車子壞掉,搶著要收割,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我借車讓他開去載運收割的稻米,我也曾經看過被告經常駕駛這類型的車輛載運養雞飼料或機具,所以才借車讓他開,我只有看過被告開這類型的大貨車從事他養雞畜牧場的工作,他是開比我的貨車小一點的農用搬運車,大概一週開1、2次,本案發生前我不曾將車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8頁、341頁、345頁、347至349頁),核與被告辯解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所辯信屬真實。從而,被告主要業務係畜牧業,從事為人代養雞隻工作,縱使曾駕駛與肇事大貨車型式相類之農用搬運車載送養雞器具或飼料前往雞舍,然該相類之農用搬運車僅為其代步移動之交通工具,依一般社會經驗,即便未駕駛該等車輛,亦不致於使被告豢養雞隻工作無法繼續。況案發當天係因被告父親務農所需而由被告臨時向證人柯宇駿調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協助其父親載送稻米,被告先前未曾有何駕駛該大貨車之經驗,當日亦非駕駛該車執行與其養雞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得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述,竟越級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故其無大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大貨車上路,因其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則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案發時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動機是因父親搬運車故障,又即將下雨,被告父親擔心剛收成穀物淋雨,商請被告駕車搬運穀物,被告心急如焚才會疏忽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情可憫,請求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渠等之刑云云。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承辦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見,案發時天候為晴,並無被告所稱即將下雨,害怕穀物被澆淋之情形,且案發時間為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屬夏季午後,距離日沒尚有數小時時間,並無辯護人所稱即將天黑情況緊迫之情事,另肇事地點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及在地圖上指出位置觀之距離其父親耕作農地已相當近,有被告供述筆錄及地籍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3頁、第387頁、第389頁),被告應無必要貪快駛入路口,故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見,本件並無辯護人所主張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本件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辯護意旨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彎跨越慢車道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違規情節重大,且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被告曾有賭博、酒駕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過失責任之態度尚可,雖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險新臺幣(下同)約200萬元,且被告亦將其雞舍設定抵押權貸款300萬元,欲以6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之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見非無彌補過錯賠償之意願,然所能負擔之金額仍與被害人家屬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畜牧業,在養雞場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女兒,母親已逝,父親尚在,與父親同住,需負擔部分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辯護人雖請求勿因雙方未能和解而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實非輕微,被害人家屬遭逢巨變,所承受之精神痛楚顯然巨大,迄今被害人家屬僅獲有強制險之理賠,所受損害並未全然受到填補等情形,認仍應對被告科以與其行為相當之刑度,若因此而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亦屬其自身過失行為本應負起之責任,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因素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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