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17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2,3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93年9月6日間,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4日止。按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同意自撥款日起,每1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前3期以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第4期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本件原告於96年4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承受取得安泰銀行對本件被告之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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