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建政 被告 何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尚餘399,854元之借款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所有款項。
㈡被告另於91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迄今,消費記帳尚餘170,882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務查詢明細共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0頁、第43-4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