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鄭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一筆新臺幣10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壹、第5條及肆、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