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謝佩蓉 被告 盧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0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民國92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
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至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是以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於93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使用,貸款金額為
100,000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詎被告至94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易貸金貸款契約第1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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