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2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告 吳寶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70元,及民國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查被告僅片面爭執:烤漆一點擦傷應該不需要這麼多錢云云,始終未就原告維修單據之內容作何專業性之具體指駁,遑論提出何等利己事證(本院卷第163-165頁),毋寧前開辯詞純屬空言。又被告另稱:原告保戶開車不打燈,對於本起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仍無任何舉證,矧觀案發後被告甫受警詢時不曾提及有何對造未開燈情事,經警方以行車記錄器質問被告酒駕滑行肇事來歷、被告亦無對造與有過失之指摘(本院卷第101-103頁),俱徵被告臨訟說詞出於卸責,不足憑採。
末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復以「沒錢可賠」置辯(本院卷第163頁),尤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判斷無涉,一併敘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慧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