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祥選任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道祥(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本院另行審結)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駕駛,以擔任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
1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由路與建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志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貿然右轉自由路,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右前輪及右側框架,乃擦撞告訴人黃志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方,致告訴人黃志成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廣泛性腦出血、左肩擦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志成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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