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吳婉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
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婉蓉(下稱抗告人)針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再審為不合法,於民國106年3月8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一份附卷可證。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8日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原再審裁定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本院原再審裁定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