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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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政勲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相同罪質之本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余欣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號被告呂政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3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8日清晨6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余欣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同日7時43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大雅區昌平路4段282北9巷42號旁。 嗣余欣翰 於同日6時多許發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呂政勲到案,其見事跡敗露,乃坦承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欣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領據(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