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豪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4年7月9日「聲明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張智豪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予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本案刑責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本案所涉刑責非輕,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4年4月14日羈押審查程序中供稱:自113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款每天都有,取包裹不一定等語(見偵卷第196─197頁),被告既自113年10月底迄今每日均有從事提領贓款之犯行,堪認其犯行具有持續、反覆之特性,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惟衡酌被告目前已遭羈押數個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歷經本次司法程序後,其再犯之風險已下降;另就防逃部分,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公益,應認同時採用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已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被告到場接受刑罰,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另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