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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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93、14211、15119、17538、18092、20053、204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
77、2396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聖宏辯解之理由,除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6關於證據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㈡附件二附表編號4關於證據資料記載補充「網路轉帳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聖宏雖有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張菊芳林政江林淑蓉賀啟英潘治平李秋蘭匡映如林文鳳錢真謝依陵曾精忠遊少官 、被害人陳建呈、李福蘭(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2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77、2396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3、1405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414號被告李聖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A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當面交付予自稱「 陳永齊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陳永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B帳戶。嗣「陳永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聖宏所提供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陳永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李聖宏所提供之A帳戶、B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菊芳、林政江、林淑蓉、賀啟英、潘治平、李秋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李聖宏固坦承有將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陳永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 伊剛 出獄、亟需用錢,伊在戒治所認識真實姓名為「陳永齊」、年籍為79、80年次之人,「陳永齊」介紹伊線上博弈管道,並向伊保證都是正常交易,伊才將A帳戶、B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永齊」等語。經查:
㈠A帳戶、B帳戶均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A帳戶、B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無法提供與「陳永齊」之完整
通話或對話紀錄,亦查無與被告所供稱年籍資料相符「陳永齊」之人,此有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足憑,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甚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知之甚詳,則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猶將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率爾提供予「陳永齊」,已有可疑之處。㈢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曾自承:「陳永齊」說提供A帳戶、
B帳戶係用於查看線上博弈營業額,一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4、5萬元,線上博弈交易量大,可能會有幾十萬元或幾百萬元進出伊的帳戶,伊當時雖然覺得交付帳戶1週即可獲得4、5萬元之報酬不甚合理,所以伊才會詢問「陳永齊」是否違法等語明確,可徵被告顯已知悉其單純提供A帳戶、B帳戶資料予「陳永齊」,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情有異,且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A帳戶、B帳戶內,被告於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A帳戶、B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取得交付A帳戶、B帳戶資料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A帳戶、B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被告事後亦未曾主動報案追究A帳戶、B帳戶之下落,此有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之詢問筆錄1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報酬,縱使最終無法獲得利益,則A帳戶、B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被告實係任令A帳戶、B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難認有何交付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其幫助詐欺集團利用A帳戶、B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提供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方式及匯入款項之帳戶證據資料1張菊芳(已提告)111年12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特助- 陳寶麗 」、「Adelaide」與張菊芳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銀獅證券」獲利豐厚等語,致張菊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52萬元、以臨櫃方式匯款至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站「銀獅證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2林政江(已提告)111年12月1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杜金龍 」、「 琪琪 Fiki」與林政江聯繫,佯以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林政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10萬元、以臨櫃方式匯款至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3林淑蓉(已提告)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朱家泓 」、「 林曉婷 」、「 林穎 」與林淑蓉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嘉信證券」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林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32萬2,000元、以臨櫃方式匯款至A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4賀啟英(已提告)111年12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張益誠 」、LINE暱稱「Colleen」與賀啟英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睿晉證券」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賀啟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15萬3,275元、以臨櫃方式匯款至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應用程式頁面、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5潘治平(已提告)111年12月15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上張貼不實之廣告貼文,並以LINE與潘治平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 海瑞 」獲利豐厚等語,致潘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3萬元、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B帳戶②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1萬元、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B帳戶總計:4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6李秋蘭(已提告)111年12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秋蘭聯繫,佯以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李秋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A帳戶②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A帳戶③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A帳戶④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A帳戶總計:20萬元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7陳建呈(未提告)111年12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Me_ 葉淑婷 」、「Annie」與陳建呈聯繫,佯以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陳建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3萬元、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A帳戶②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2萬200元、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A帳戶總計:5萬2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2號被告李聖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聖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A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當面交付予自稱「陳永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陳永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B帳戶。嗣「陳永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聖宏所提供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陳永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李聖宏所提供之A帳戶、B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匡映如、林文鳳、錢真、謝依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名下A帳戶、B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併案意旨:被告李聖宏前因提供A帳戶、B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第14211號、第15119號、第17538號、第18092號、第20053號、第204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A帳戶、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李福蘭(未提告)111年12月11日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阮慕驊 」與李福蘭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銀獅證券」獲利豐厚等語,致李福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2,000,000元、以臨櫃方式匯款至A帳戶內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2匡映如(已提告)111年12月16日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Shirley」、「 簡碧瑩 ( 瑩瑩 )」與匡映如聯繫,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偉享證券」獲利豐厚等語,致匡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268,000元、以臨櫃方式匯款至A帳戶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3林文鳳(已提告)111年12月間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林文鳳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君臨證券」購買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林文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289,642元、以臨櫃方式匯款至A帳戶內應用程式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4錢真(已提告)111年11月間某時(詳細時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黃佳麗 (股)」、「海瑞客服NO.128」與錢真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海瑞」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錢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B帳戶內②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20,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B帳戶內③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30,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B帳戶內應用程式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5謝依陵(已提告)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 林心宜 」與謝依陵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海瑞」購買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謝依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200,000元、以臨櫃方式匯款至B帳戶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03號被告李聖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自稱「陳永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陳永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陳永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陳永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精忠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精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曾精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精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聖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精忠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案件(倫股)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謝長夏附件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被告李聖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自稱「陳永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陳永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陳永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陳永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7日22時許,以星辰ONLINE、暱稱「七龍珠的男人」與遊少官取得聯繫,佯稱:可出售1000遊戲幣等語,致遊少官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因遊少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遊少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聖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遊少官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案件(倫股)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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