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聲請人 林新貴 相對人 陳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惟已屆清償期即106年1月25日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影本)、本票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其所提本票,面額為3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月26日,到期日為106年1月25日,核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相符,而逾此部分數額,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文件,非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本票1紙,面額300萬元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