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家中,獨自飲用半杯加水威士忌酒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家中,獨自飲用半杯加水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又本件為被告為第二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林傳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龍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家中,獨自飲用半杯加水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察覺其身上散有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龍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孫治遠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