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逾有效期限,於民國97年6月18日7時40分許,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149號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與左右來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其右側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翻覆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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