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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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說明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8張」更正為「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㈢、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㈣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㈤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㈠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20日),嗣前開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就上開㈡(更定累犯後之刑)、
㈢、㈣、㈤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1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重新核定保護管束期間,而被告於107年1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件迥異,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