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487號聲請人 李麗生 相對人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5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許勝發、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發票人,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