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定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定豐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定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呂定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 蔣錦鍊顏惠如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對於恐嚇取財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然被害人遭恐嚇損失之金額不多(合計新臺幣3805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其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紙在卷可憑,足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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