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欣宜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於100年4月14日7時20分許,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前,因受酒精影響,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羅秀惠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處刑書誤載為RW-755號輕型機車),致羅秀惠受有右手小指縫合7針、右後腦勺腫脹、左小腿淤青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劉欣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宜坦認不諱,核與羅秀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被告酒後駕車而生交通事故,並致羅秀惠受傷,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再次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及被告之品行、家庭狀況、所生危害、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公訴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求處量刑拘役45日,惟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能深自警惕,再犯本件犯行,且致被害人羅秀惠受傷,惡行非輕,即便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仍顯有罪刑不相當之處,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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