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 翁寶惠 相對人 黃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2.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3.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32,257元、4.證人旅費1,060元、5.鑑定費用8,000元、6.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81號裁定)。依前揭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0,417元(計算式:
3,640+5,460+32,257+1,060+8,000+20,000=70,4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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