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7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178號之擔保物新台幣貳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2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