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於高雄縣○○鄉○○路○○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直資料,通訊地址皆為高雄縣○○鄉○○路○○號,再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事件陳明送達代收人為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更生關懷協會( 鄭端平 ),送達代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足認聲請人係以上開戶籍地為其永久居住之住所地可明。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地址依聲請人所載係因工作需求而居住,則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尚難認係聲請人有以永久居住之意思而設定之住所,是聲請人之住所應以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