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運送工作,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車號00-000號,於92年12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派出所斜對面遭竊,嗣後遭威脅勒索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仍不放車。直到94年5月21日始獲警方告知業已尋獲該車,惟該車業已損壞。爰請求該車失竊期間1年6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42,000元計算,合計756,000元,及車輛修理費用238,000元,總計994,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則以其係以合理之市價50餘萬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車輛,該車為權利車,因權利車貸款尚未付清,市面上之權利車多未掛牌,以避免貸款公司在路上追車,故並非未掛牌即認定被告甲○○知悉該車為贓車。至於被告甲○○在系爭車輛之車身書寫銜益通運公司所有另一部拖車車號000-00,亦係為了逃避貸款銀行追車,與被告甲○○是否知悉該車為贓車無關。況原告於94年5月19日即接獲警方知悉系爭車輛已尋獲,竟至96年5月2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並否認原告工作損失及修車所支付之費用,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所保管之系爭車輛失竊,經警尋獲,警方雖於94年5月19日通知原告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作調查筆錄,惟警方係依銜益通運公司員工之供述,至94年5月30日始通知被告甲○○至警局說明,被告甲○○則至94年6月7日始到案說明,此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涉犯之贓物案件卷查明(警卷第1、31頁;94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1頁),故在94年6月7日前,原告尚難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雖至96年5月21日始向本院起訴,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罹時效等語,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因故買贓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並不足採信。另系爭車輛係被告丙○○出售予被告甲○○,購買被告丙○○未交付任何證明文件,購買後並未動過,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前揭偵查卷第29頁),系爭車輛既係贓車,且原告陳稱時價約值80萬元(警卷第32頁),被告丙○○竟僅售價53萬元,明顯低於市價,被告丙○○復於出售時無法交付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亦應有出售贓物之認識至為明顯。從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車輛既有贓物之認識,而分別出售買受,妨害原告取回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臚列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自92年12月14日起至94年5月21日,共1年6月因系爭車輛失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投保薪資每月42,000元計算,合計756,000元。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12月26日買賣,並於94年5月19日交還原告,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6、51頁),僅1年5月,以原告提出之投保薪資每月42,000元(本院卷第61頁)計算,合計714,000元。
㈡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第77年第9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車號00-000號車輛修理費用238,000元,業據提出收據3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惟應扣除零件折舊。其中工資合計36,800元不予折舊,其餘為201,200元為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於79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輛協尋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於被告2人買賣時,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70,333元【201,200-〈201,200-201,200/5+1)×1/5×60/12〉=33,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為70,333元(36,800+33,533=70,333)。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給付784,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