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95年1月以後任何固定所得證明、必要支出內各項種類之證明單據到院。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2、3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同條第6項第3款亦有明定。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應提出協議書為證而非單以債務協商繳款方式說明書為已足;又聲請人以支出新生子女扶養費用增加,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前揭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並釋明之;另聲請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事項稱自民國94年1月至95年12月任職於林記廣告社,每月有固定收入新台幣(下同)26,000元等語,惟聲請狀後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載明查無資料,顯然不符。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松